(2015)高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人张振与范永强、张善启、何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范永强,张善启,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张振。被执行人范永强。被执行人张善启。被执行人何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与被执行人范永强、张善启、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永强、张善启、何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振申请执行标的519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