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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荣龙与张茂金、张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杨荣龙,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金,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明光市。被告:张兆宏,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杨荣龙诉被告张茂金、张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张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龙诉称:被告张茂金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茂金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立据,被告张兆宏提供担保,被告张茂金口头答应尽快还款。被告张茂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张茂金未作答辩。被告张兆宏辩称,1、原告委托我往外借款;2、张茂金向原告借款是我介绍的;3、借款满一年后张茂金一次性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4、张茂金向原告借款是5万元,而不是7万元,7万元当中有2万元利息;5、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6、我愿意积极配合原告找张茂金要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茂金因开店需要,通过被告张兆宏介绍,被告张茂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5%。被告张茂金一次性支付原告5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之后,被告张茂金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张茂金重新出据7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张兆宏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茂金向原告杨荣龙出据的7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为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认可2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茂金应当偿还7万元,被告张兆宏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杨荣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荣龙欠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张兆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茂金、张兆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胜利人民陪审员  江杏梅人民陪审员  锁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