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赵彦龙民间借贷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铭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吕凤阳,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月秋,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铭泽,女,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现服役于梅河口市监狱。本院在执行李忠华申请执行赵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梅河口市紫御东郡高2栋3单元6层3号95.6平方米房屋,案外人韩易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易龙主张:(2014)梅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紫御东郡高2栋3单元603室95.6平方米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2014年9月15日,我与被执行人赵彦龙提供河沙和碎石,我就提供河沙和碎石作出约定,由赵彦龙提供河沙和碎石,我用争议房屋抵顶河沙和碎石款,但是在协议抵四条明确规定,如果赵彦龙不能按时按量供应视为赵彦龙违约,合同作废。即住宅楼就不能抵顶赵炎龙。争议房屋是在建房屋,房屋钥匙由案外人韩易龙保管。现由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法院查封了该楼房,致使被执行人补给我供货,所以我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该楼房的所有权依然归我所有,与被执行人之间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韩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顶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市抵给案外人韩易龙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韩易龙。2、购房认购书1份,证明这个协议上名字是邹伟东代签的。3供货协议1份,证明案外人韩易龙与赵彦龙签订了供货协议。4证人邹伟东证言1份,证明邹伟东作为中间人介绍案外人韩易龙与赵彦龙认识,签订供沙石协议,并永争议房屋抵顶沙石款,并替赵彦龙签订购房认购书及案外人韩易龙与赵彦龙合作失败,供沙石协议未履行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李忠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执行人赵彦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李忠华主张,紫御东郡售楼处已记载争议房屋是被执行人赵彦龙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即2013至2014年,已明确标明了楼号,案外人韩易龙德陈述不是事实。(2014)梅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紫御东郡高2栋3单元603室95.6平方米房屋是正确的,不应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赵彦龙主张,案外人韩易龙所述属实,与案外人韩易龙签订的供货协议,未完全履行,被执行人赵彦龙只给案外人韩易龙宋了2车沙、石。本院查明,(2014)通中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李忠华申请执行赵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梅河口市(2014)梅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紫御东郡高2栋3单元603室95.6平方米房屋,争议房屋系在建房屋,为验收,未进行产权登记,紫御东郡售楼处记载争议房屋为执行人赵彦龙所有,邹伟龙已替被执行人赵彦龙与案外人韩易龙签订购房认购书。本院认为,案外人韩易龙与被执行人赵彦龙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否履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争议房屋为进行产权登记,购房认购书及售楼处的登记,即为其产权证明。故案外人韩易龙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时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易龙德异议请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迎春审 判 员 :孙克勇审 判 员 :武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