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与甄红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甄红新,甄西现,甄连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负责人王晋中,职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秀,职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个贷部主任。被告甄红新,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甄西现,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甄连振,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甄红新、甄西现、甄连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福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红新、甄西现、甄连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甄红新在原告巨野县农业银行办理农户贷款40000元,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缴,被告甄红新尚欠借款35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甄西现、甄西振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甄红新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西现、甄西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甄红新、甄西现、甄连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甄红新、甄西现、甄连振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甄红新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发粮食,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提供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义务档案、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原代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3月26日,被告甄红新从原告农业银行处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业银行催收,被告甄红新只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甄红新仍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35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为此,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查询单、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甄红新、甄西现、甄连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甄红新支付借款40000元,有借款合约查询单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甄红新归还所欠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甄红新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甄红新归依约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甄西现、甄连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甄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借款35000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甄西现、甄连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甄红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