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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俊与李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拟稿:核稿: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777号申请执行人吴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被执行人李波,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波偿付申请执行人吴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迟延履行判决指定期间的双倍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21元、案件执行费17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波银行存款1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阮亚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