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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罗志强与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强,张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42号原告罗志强,男,1971年1���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玉明,男。原告罗志强与被告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张艳委托代理人石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强诉称:2015年5月17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上环处,被告驾驶冀X1车辆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京X2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现原告将车辆修复完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7500元、交通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辩称:我对原告的��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修车不是在4S店修的,所有修车费不认可。交通费和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上环处,张艳驾驶冀X1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罗志强驾驶京X2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艳车右前部与罗志强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张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志强无责任。事故后罗志强将京X2小客车送往北京东方京安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75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冀X1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艳驾驶冀X1小客车与罗志强驾驶京X2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志强车辆受损,因维修���辆造成损失。张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艳应对罗志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艳表示不同意赔偿罗志强的修车费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罗志强修车期间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罗志强修车费二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罗志强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