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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道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9353533-8。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雪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14幢409、4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427-1。法定代表人罗明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邦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雪琴、祝跃全,被告骏邦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骏邦物资公司租用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底层、门卫值班室(含设施、设备、行车一台)用于生产,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骏邦物资公司对行车进行年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达成并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合同对厂房的门卫室的出租面积进行了变更,明确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约定了租赁期满,被告骏邦物资公司必须保证行车、办公楼等恢复原状归还,如损坏应当照价赔偿原告力天租赁公司。合同履行中,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按时交纳了租金、电费、门卫人员工资,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骏邦物资公司就已欠租金、电费等未交,租赁期满,也不与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结算租金和办理交接手续,至今仍占据原告力天租赁公司房屋和设备,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力天租赁公司厂房、办公楼截止2015年5月26日租金102364.47元,2015年5月27日后租金以473.9元/天计算至租赁关系终结日;3、判令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电费及滞纳金72072.04元,水费327.26元;4、判令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力天租赁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门卫工资6400元,另2015年6月的门卫工资按800元/月计算至租赁关系终结日;5、判令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设备搬迁费、行车年检费、厂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共计100000元;6、判令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力天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41189.69元为基数(被告骏邦物资公司2015年3月31日应支付的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和门卫公司合计141189.69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分别、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给付,厂房设备归还之日,并由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骏邦物资公司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时间系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骏邦物资公司也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没有欠付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的租金及水电费,在合同时间届满前也想将厂房内设备搬离,但遭到了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的阻止,故造成租赁厂房交房的延迟责任应由原告力天租赁公司承担;原、被告合同未约定门卫人员工资由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承担;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未按期搬离设备及归还厂房系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的原因造成,故被告骏邦物资公司不应承担设备搬迁费、厂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5000元,另原告力天租赁公司主张的行车年检及可能罚款损失75000元也无合同约定。综上,延期交付厂房系原告力天租赁公司造成,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另被告骏邦物资公司对原告力天租赁公司阻止其搬迁设备,收取的20000元履约违约金行为、未出具租赁发票的行为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力天租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璧山县青杠街道的跨厂厂房车间、办公楼底层、门卫值班室出租给骏邦物资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同年10月23日,力天租赁公司将厂房、厂房内配备设施及一台10吨行车交付给骏邦物资公司。合同履行中,因原、被告对租赁房屋面积发生变更,力天租赁公司(甲方)与骏邦物资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其自有的坐落在璧山县青杠街道的壹跨厂房的三分之二车间(厂房总面积为1671.11平方米,出租面积为1114.073平方米)、办公楼底层(面积为216.175平方米)、门卫室值班室(门卫室一半面积为23.825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愿承租。第二条:该房屋用途为:骏邦物资公司粉末公司经营办公场地。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二)在租赁期间,甲方有权出卖该厂房车间、办公室、门卫室及土地,乙方不得干涉,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第四条:租金的计算标准:厂房车间按11元/平方米/月计算,办公楼底层和门卫室按9元/平方米/月计算,每年总租金为172977元/年。租金于每年的10月22日前乙方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第五条:租赁期间,与该房屋有关的各项费用承担方式为:乙方各自承担自用的电费、税费等,费用先由甲方代为支付,但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给甲方,如拖欠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三来收取滞纳金。……第七条:甲方提供行车(10吨)壹台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租赁期间只具有使用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该车进行质押或变卖,行车操作人员必须是取得国家颁发的行车操作证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行车的年检费用及使用过程中的维修、保养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十一条:甲方已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由乙方交纳在供电所的保证金10000元均在本合同履行完之后由甲方退给乙方。第十二条: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保证行车、房屋、办公楼等物产原状归还,如损坏应当照原价赔偿。……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超过期限乙方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乙方超过十天仍然不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013年11月13日,骏邦物资公司向力天租赁公司缴纳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租金150000元,力天租赁公司告知骏邦物资公司原、被告合同届满后力天租赁公司将收回厂房等房屋,不再续租。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协商同意骏邦物资公司再续租一个月,用于骏邦物资公司搬离设备,恢复厂房等工作。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致骏邦物资公司至今未搬离设备,恢复厂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力天租赁公司诉称系骏邦物资公司拒绝搬离厂房内机械设备,占用厂房至今;骏邦物资公司辩称系合同届满后,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曾要求搬离,但原告力天租赁公司以原、被告债务未结清予以拒绝并阻止,并申请证人牟长伟、朱成忠出庭作证,另提供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来信来访登记证明。本案审理过程,力天租赁公司举示电压供用电合同和骏邦物资公司支付水电费的银行电子回单,陈述骏邦物资公司每月的电费由基础电费6500元和实际电费组成,骏邦物资公司每月20日前未按时交付电费均按合同约定每日3‰支付滞纳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力天租赁公司陈述骏邦物资公司2014年8月电费7649.68元、9月电费8040.67元,但均在同年9月26日才缴纳完毕。另2014年10月的电费7975.01元,11月的电费6573.28元和水费327.26元未缴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力天租赁公司陈述力天租赁公司与重庆杭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两家公司,但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故骏邦物资公司缴纳租金和水电费均系直接支付到重庆杭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移交清单、《厂房租赁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子汇划收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后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对租赁厂房等房屋面积发生变更,力天租赁公司(甲方)与骏邦物资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厂房租赁合同》对《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未作更改部分和《厂房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协商骏邦物资公司再续租一个月,用于骏邦物资公司搬离机器设备,恢复厂房等工作,后原、被告再未达成租赁厂房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4年11月22日已自动解除。合同履行中,原告力天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提供所需厂房、物品,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骏邦物资公司辩称合同届满后,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曾要求搬离,但原告力天租赁公司予以阻止,本院认为因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2015年3月14日来信来访登记中内容摘要明确记载,“2015年3月14日,杨兆与杭飞机械厂因厂房租赁问题发生纠纷,杨兆想将生产资料拉走一部分,但是杭飞机械厂因杨兆未缴清房租为由不准其运走。”因来信来访登记明确原、被告此纠纷产生系债权债务未结清,与被告力天租赁公司申请的证人牟长伟、朱成忠证言也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骏邦物资公司辩称未搬离机械设备系原告力天租赁公司阻止,延期交付租赁厂房、办公室的延迟责任由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自行承担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租赁关系自动解除前,被告骏邦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力天租赁公司厂房等房屋租金37391.75元,抵扣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骏邦租赁公司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租金还欠费12977元,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租金欠费14414.75元,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请求的电费14548.29元,水费327.26元,被告骏邦物资公司辩称已结清全部电费但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电费金额错误,故本院对原告力天租赁公司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抵扣已交纳供电所保证金10000元,被告骏邦公司尚欠电费4548.29元。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请求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支付门卫工资6400元,本院认为门卫工资支付系2010年8月9日重庆杭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骏邦物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故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请求门卫工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请求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搬迁费、行车年检费、厂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原告力天租赁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费用需100000元的依据,被告骏邦物资公司表示不认可,原告力天租赁公司也放弃司法鉴定以确认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力天租赁公司损失金额确定后可另案起诉。原告力天租赁公司请求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每日3‰支付电费滞纳金,违约行为损失从2014年10月23日其分别、分段按人民银行基本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第五条、第十三条有对电费滞纳金和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力天租赁公司电费滞纳金和违约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电费每日3‰滞纳金被告骏邦物资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过高,本院对已支付部分视为被告骏邦物资公司对合同的认可和履行,对电费未履行部分滞纳金因被告骏邦物资公司提出异议酌情只支持700元,另延付租金从应给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本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22日续租一月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故被告骏邦物资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2日租赁期限届满前支付该月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391.75元及违约损失(不含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违约损失其中一部分以1297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一部分以14414.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费及滞纳金、水费共计5575.55元(不含已交纳供电所的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原告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被告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312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在被告重庆骏邦物资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力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