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有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长羚”牌48型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敦化市江东丹枫林业贮木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记录表,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照片,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