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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鼎贺与广州市天河区新昌学校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鼎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石东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新昌学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鼎贺。委托代理人:马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钟达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石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春华。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伟、屈曼,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新昌学校。法定代表人:黄鼎贺。委托代理人:魏国勤、黄慧淞。上诉人黄鼎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石东五社)、广州市石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新昌学校(以下简称新昌学校)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石某五社(发包方/甲方)与黄鼎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怡景南28号场地(下简称案涉场地),面积为8500平方米;承包年限共10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由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款每平方米2元/月,8500平方米每月承包款17000元;由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款每平方米4元/月,8500平方米每月承包款34000元;乙方应在每月的五号前向甲方缴纳当月的承包款,如超出缴纳期限,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实际欠款每天罚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付给甲方承包订金1000元;合同期满,属甲方的财产,乙方应保持承包前的结构完好交回甲方;合同期满,乙方无条件交还场地给甲方,甲方应将订金退回给乙方,乙方在承包期投资兴建的基建项目,要经甲方及有关部门批准,合同期满应无偿归甲方所有(含水、电设施);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时,由甲方负责与征地单位协商办理;双方可同时终止合同,并不作任何一方违约处理;征用、拆迁等一切补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应把订金退回给乙方;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可在本合同第九条补充规定的条款上说明,补充规定说明与本合同条款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在石某五社提供的《场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九条“补充规定”中手写内容如下“1、每年租金分两期,每年十一月一日和五月一日。2、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权续约,甲方不得借口转租,甲乙双方续签十年合约,租金按当时员村地区场地价格优惠租给乙方使用。3、注:5400平方场地按11月1日收租金,全场地按1月1日收租金,2005年1月1日以后按合同例行。”在黄鼎贺提供的《场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九条“补充规定”中手写内容除了上述3项内容外,其后还有手写内容“4、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时,上盖建筑物赔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比例,合同期满后,所有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黄鼎贺将案涉场地用于新昌学校办学。2009年8月24日,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甲方)与新昌学校(乙方)签订了《猎德厂区污水处理厂(四期)厂区工程征用广州市天河区新昌学校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穗扩协[2009]2643号),约定甲方需拆除乙方建(构)筑物、绿化、校园装饰物一批(详见附表,未包括已补偿给石某公司部分),甲方按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补偿给乙方,计1614334元;乙方对上述补偿项目的权属情况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自甲方补偿后,如发生权属纠纷问题,一律由乙方自行处理;因乙方与其他任何第三人就被征建筑物等的任何产权纠纷、第三人对补偿款主张权利等事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等。2009年12月16日,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甲方)与石东公司(乙方)签订了《猎德区污水处理厂(四期)厂区工程征用员村街石东村征地及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穗扩协[2009]4246号、工程编码00703),约定补偿内容1、需征用乙方土地约159.29亩,……2、需拆除乙方菜棚25座,……3、需拆除乙方位于新昌学校有规划报建和用地批文的框架结构房屋3456平方米,甲方按430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14860800元;4、需拆除乙方位于新昌学校框架结构历史用房275.75平方米及怡景南框架结构厂房、商铺3088.8平方米,甲方按100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3364550元;5、需拆除乙方位于怡景南混合结构厂房1205平方米,甲方按80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964000元;6、需拆除乙方水泥地面及水泥道路,其中厚度规格为15公分以上的水泥地面8045平方米,甲方按12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965400元;厚度规格为20公分以上的水泥道路2336平方米,甲方按21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490560元;7、需拆除乙方塑胶跑道950平方米,甲方按30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285000元;8、需拆除乙方简易结构房屋1076.19平方米,甲方按10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107619元;9、需拆除乙方足球场2个(上铺人造草)5372平方米,甲方按15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805800元;……12、需拆除乙方围墙2496平方米,甲方按12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计299520元;……四、乙方对上述补偿项目的权属情况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自甲方补偿后,如发生权属纠纷问题,一律由乙方自行处理;因乙方与其他任何第三人就被征建筑物等的任何产权纠纷、第三人对补偿款主张权利等事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八、甲方补偿费含新昌学校的设施补偿费,该笔费用由乙方妥为解决,如日后新昌学校提出异议引起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等。在该补偿协议后面,石某五社盖章确认。2010年1月12日,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出具《关于新昌学校设施补偿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办受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负责猎德厂区(四期)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在该工程用地范围内征收了石某公司用地和部分建(构)筑物及设施;其中新昌学校租用的办学用地及建构筑物在本次征收范围,该办也已对该部分建(构)筑物及设施做了相应的补偿,并在与石某公司的补偿协议约定,针对学校范围的设施补偿由其妥为解决,如日后新昌学校提出异议所引起的纠纷由其与石某公司自行解决。黄鼎贺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款1827379.4元及利息197356.9元(从2009年8月2日暂计至2011年8月2日);2、被告返还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29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石某五社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黄鼎贺的诉讼请求。一、黄鼎贺所称合同第九条补充规定手写第4款,是黄鼎贺单方面添加,而我社合同中并无此条款,与我社的合同是相冲突的。同时该第4款与合同第八条第1款相冲突,是非法和无效的。二、黄鼎贺在未通知我社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同土地征收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获取的拆迁补偿款1614334元应当全部返还给我社。三、案涉土地是在2009年8月30日才被实际征收,黄鼎贺要求退还2009年1至6月已交付的租金没有任何依据。四、黄鼎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诉讼过程中,关于案涉场地的权属问题,石某五社提供了《关于同意成立广州石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城规东片地字(1993)第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天规建证[2004]19号)、石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城规东片地字(1993)第110号]是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1993年3月6日向东圃镇石东村委会核发的,用地项目名称为工业用地,用地位置为广州二棉厂南侧,用地面积为2005平方米,该用地属四针厂征村地后、作安置劳动力的自留地。《关于同意成立广州石东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是广州市天河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1999年9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同意石某经济联社在撤销石某村委会后成立“广州石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天规建证[2004]19号)是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于2004年3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村民委员会核发的,建设位置为广州二棉厂南侧,建设项目名称为厂房,建设规模为厂房1幢、地上5层、3456平方米。《证明》是石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二棉厂南侧怡景南厂房28号厂房一幢共5层,由该司报批等手续,其使用产权属该司辖下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使用。黄鼎贺、新昌学校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新昌学校确认其是黄鼎贺出资并作为法定代表人,案涉场地内的建筑物或树木等全部都是黄鼎贺所出资构建、种植的,新昌学校同意相应的补偿款全部由黄鼎贺接受,新昌学校放弃所有权利主张。黄鼎贺提供了石某五社于2009年7月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两张予以证明其交付了案涉场地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合共296400元,石某五社予以确认。石某五社认为黄鼎贺、新昌学校实际使用案涉场地至2009年8月底,石某五社是在黄鼎贺、新昌学校完成了2009年上半年教学任务,且黄鼎贺、新昌学校搬离了案涉场地后,才于2009年8月底将案涉场地移交拆迁部门进行拆迁的,因此,石某五社不应退回黄鼎贺已交付的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黄鼎贺、新昌学校则认为其在2009年上半年已没有在案涉场地内教学,但占用案涉场地放置学校的办公及教学用品。黄鼎贺、新昌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已没有在案涉场地内办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场地交回石某五社。另,黄鼎贺、新昌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石某五社要求返还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对于黄鼎贺提供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中的第4项手写内容,即“4、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时,上盖建筑物赔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比例,合同期满后,所有归甲方所有”,石某五社不确认其真实性,认为是黄鼎贺自行添加的,石某五社所持有的合同中并没约定该条款。黄鼎贺则称该条款是合同签订后第二天,经过与石某五社协商后由石某五社的财务人员填写上去的,当时黄鼎贺、石某五社所持有的合同中均填写了该条款,而合同是一式三份,当时由于第三份合同由石某公司持有,石某五社称其自行在石某公司持有的第三份合同中补充填写第4项,但后来石某五社并未补充填写,故现石某五社所出示的合同为原为石某公司所持有的合同。对上述陈述,黄鼎贺并没有证据证明。黄鼎贺申请对其持有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的手写内容第4项与第1、2、3项是否同一人所书写的问题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20600800064),鉴定意见为黄鼎贺所持有的合同的补充规定中1、2、3、4条款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石某五社、石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其认为黄鼎贺也承认第4项是合同签订之后第二天才补充填写的,应当加盖石某五社的公章才能生效,而石某五社所持有的合同并没有填写第4项,所以该条款是不生效的。对于黄鼎贺所称石某五社所提供的《场地承包合同书》实际上为石某公司所持有的未经补写第4项内容的合同的主张,黄鼎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某五社、石某公司否认石某公司持有《场地承包合同书》。原审法院向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发函调查,该办公室作出了《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关于征用新昌学校建(构)筑物及设施补偿情况的复函》(穗扩函[2013]542号),回复如下:本办与石东公司签订的《猎德厂区污水处理厂(四期)厂区工程征用员村街石东村征地及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穗扩协[2009]4246号)第八条所称“甲方补偿费含新昌学校的设施补偿费”,具体指对新昌学校的以下设施进行补偿:1、怡景南混合结构厂房1205平方米,补偿单价8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964000元;2、水泥地面(15公分以上)2710平方米,补偿单价12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25200元;3、水泥地面(20公分以上)1555.67平方米,补偿单价21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26690.7元;4、塑胶跑道950平方米,补偿单价3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85000元;5、足球场2189平方米,补偿单价15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28350元;6、挡土墙334平方米,补偿单价23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76820元;7、围墙768平方米,补偿单价12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92160元;8、杂树138棵,补偿单价979元/棵,补偿金额为135102元。以上合计补偿金额2533322.7元。二、本办与新昌学校签订的《猎德厂区污水处理厂(四期)厂区工程征用广州市天河区新昌学校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穗扩协[2009]2643号)第一条所称“未包括已补偿给广州市石某实业有限公司部分”与前述补偿内容完全不一致,是对新昌学校自行投入部分进行的补偿,具体补偿情况详见(附件1)。三、本办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完全履行,补偿费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均已全额支付。在该函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附上了附件《猎德厂区污水处理厂(四期)厂区工程征用广州市天河区新昌学校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穗扩协[2009]2643号)及《新昌学校补偿明细表》。原审法院认为:黄鼎贺与石某五社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黄鼎贺所提供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中的第4项手写内容“4、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时,上盖建筑物赔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比例,合同期满后,所有归甲方所有”是否黄鼎贺与石某五社的真实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鼎贺主张其提供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中的第4项手写内容即“4、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时,上盖建筑物赔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比例,合同期满后,所有归甲方所有”是其与石某五社的真实合意,石某五社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则黄鼎贺须举证证明上述第4项手写内容是石某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4项手写内容与前面的第1、2、3项手写内容均为同一人所写,但鉴于:一、黄鼎贺确认《场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当天只手写了第1、2、3项内容,而该第4项内容是在第二天才补写的。该补写的第4项内容并未加盖石某五社的公章,石某五社对该项内容予以否认。二、石某五社所出示的《场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中第九条“补充规定”只有1、2、3项手写内容,而并无第4项手写内容。三、石某公司并非《场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且该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石某公司持有一份《场地承包合同书》;石某公司否认其持有《场地承包合同书》;黄鼎贺并无证据证明石某公司持有第三份《场地承包合同书》原件。综上,原审法院对黄鼎贺所主张《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中的第4项手写内容是其与石某五社的真实合意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黄鼎贺所持有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中的第4项手写内容并非石某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的内容对石某五社并无法律约束力。由于《场地承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时,由甲方负责与征地单位协商办理;双方可同时终止合同,并不作任何一方违约处理;征用、拆迁等一切补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应把订金退回给乙方”。因此,案涉场地拆迁所得款项应归石某五社所有,黄鼎贺要求石某五社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鼎贺、新昌学校于2009年7月6日向石某五社支付了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日(2011年12月8日)前曾向石某五社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因此,黄鼎贺要求石某五社返还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2964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且,虽然黄鼎贺、新昌学校称案涉场地自2009年上半年已没有进行办学,但其确认将案涉场地用于存放物品,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场地交回石某五社;石某五社则主张黄鼎贺、新昌学校使用案涉场地至2009年8月。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黄鼎贺、新昌学校使用案涉场地至2009年8月份。综上,黄鼎贺要求石某五社返还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296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黄鼎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70元、鉴定费20000元,由黄鼎贺负担。判后,黄鼎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第4项手写内容并非石某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的内容对石某五社并无法律约束力,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该《场地承包合同书》的补充条款都是由石某五社书写。通过法院委托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场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1、2、3、4书写笔迹均具有同一性。这是一个完全合法的签订合同的过程,该合同约定的事项理应得到履行。由于石某五社矢口否认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就认定该补充条款4并非石某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场地承包合同》中由石某公司持有的一份合同需要由我方来举证证明,由于我方未能举证证明,在对方又不承认的情况下,即否认该第三份合同的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该《场地承包合同》有一式三份,由黄鼎贺,石某五社和石某公司各执一份。其中黄鼎贺与石某五社的合同中添加了补充条款第4条,而石某公司的合同(即用作备案的第三份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是由石某五社去负责添加的。但是,石某五社并没有去添加,而是将未添加补充条款的合同(即石某公司备案的合同)冒充真实的合同,而将自己手中的真实合同予以隐瞒。正因为出现了两份相互矛盾的合同,更有必要查出关键的第三份合同(即真实合同)的去向,以证明事实的真相。但是,原审法院同样并没有将这一案件关键事实调查清楚,对于我方的正当要求不予采纳,完全违背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我方已提出《场地承包合同》,通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指出合同所有补充条款都具有同一性。我方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学校范围内的相关设施(除去主体教学楼)都是由我方所修建拥有的。现在是关键的第三份合同去向不明,而合同补充条款签订者拒绝说明合同签订真相,在事实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石某五社返还1827379.4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435829.8元(从2009年8月2日暂计至2014年1月2日);三、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石某五社承担;四、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五社承担。石某五社、石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昌学校称同意黄鼎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黄鼎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18日-19日向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调取的《估价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新昌学校建构筑物、绿化、校园设施的市场价格估计为1614184元,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只是对新昌学校进行了一部分补偿,但新昌学校还有一部分场地未作补偿;证据二、2009年9月18日《申请报告》原件,拟证明新昌学校要求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除上述补偿外,其他补偿包括道路、操场及树木。石某五社表示无法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二是黄鼎贺的单方报告,并无说明石东五社、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要通过石某公司支付补偿款给黄鼎贺。石某五社向本院提交《厂房铺位承包合同书》原件,拟证明是由黄鼎贺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填写该份合同内容,并提交给石某五社要求签订正式合同,所有的手写内容均由黄鼎贺亲笔书写,其中并没有拆迁补偿款项的70%给予承包方的内容。黄鼎贺表示由于没有甲方盖章,也没有黄鼎贺的签名,所以不予确认。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鼎贺称其主张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石某公司是石某五社的主管单位,且相关补偿协议是石某公司签订,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的补偿款是支付给石某公司。2011年12月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石某五社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是在2009年8月已征收完毕,直到2011年10月黄鼎贺才起诉,已超过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石某五社确认其与道路扩建办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该社。2012年11月7日原审法院询问笔录记载,石某五社称案涉场地内本来有树木,场地内的建筑物或水泥场地等构建物品均是由黄鼎贺或新昌学校自行建设的。原审法院要求黄鼎贺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止日及计息本金、计息标准时,黄鼎贺称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计至2011年8月2日止,以182737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审庭询中,黄鼎贺同意按照《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关于征用新昌学校建(构)筑物及设施补偿情况的复函》(穗扩函[2013]542号)确定的补偿款数额计算70%为其应得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黄鼎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黄鼎贺与石某五社是否就黄鼎贺某获得案涉场地上盖建筑物补偿款的70%达成合意。石某五社与黄鼎贺签订《场地承包合同书》中第八条约定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时,征用、拆迁等一切补偿款全部归石某五社所有。黄鼎贺持有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中有第4项手写内容为“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时,上盖建筑物赔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比例,合同期满后,所有归甲方所有。”然而,石某五社持有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仅有3项手写内容,并无上述第4项手写内容。石某五社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上述《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第4项手写内容为黄鼎贺自行添写以及该手写内容与第九条补充规定其他3项手写内容并非同一人书写,但司法鉴定结论认定黄鼎贺持有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包括第4项手写内容均为同一人书写,故石某五社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黄鼎贺主张第九条补充规定4项手写内容均为石某五社的财务人员所写,石某五社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于上述手写内容究竟由谁所写始终未作合理解释。石某五社确认第九条补充规定前3项手写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均同意以补充规定手写内容的方式补充或者变更合同约定,石某五社仅以书写人员未经其授权以及未经其盖章确认为由否认第九条补充规定第4项手写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此外,关于第三份《场地承包合同书》的去向问题,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黄鼎贺主张有第九条补充规定第4项手写内容的第三份合同在石某五社或者石某公司处,而石某五社、石某公司否认持有第三份合同,但石某五社作为合同当事人,未能对究竟有无第三份合同以及第三份合同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相较而言,黄鼎贺的主张更为可信。综上所述,黄鼎贺已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场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九条补充规定第4项手写内容已变更第八条约定,而石某五社所作抗辩既无证据支持,亦不具有合理性,故黄鼎贺持有的《场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补充规定第4项手写内容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归所有者所有。因此,黄鼎贺某主张案涉场地上盖建筑物补偿款的70%。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与石东公司之间的《猎德区污水处理厂(四期)厂区工程征用员村街石东村征地及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签订于2009年12月16日,故黄鼎贺于2011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场地上盖建筑物的补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鼎贺同意按照《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关于征用新昌学校建(构)筑物及设施补偿情况的复函》(穗扩函[2013]542号)确定的补偿款数额计算70%为其应得补偿款,而石某五社并未对上述复函内容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且其在一审期间已确认案涉场地内的建筑物或水泥场地等构建物品均是由黄鼎贺或新昌学校自行建设的。因此,本院认定石东五社应按《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关于征用新昌学校建(构)筑物及设施补偿情况的复函》确定的补偿款项目和数额向黄鼎贺给付1773325.89元。关于利息,黄鼎贺起诉状中请求判令利息自2009年8月2日暂计至2011年8月2日,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要求黄鼎贺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止日及计息本金、计息标准时,黄鼎贺称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计至2011年8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利息是法定孳息,故石某五社应自其收到补偿款之日向黄鼎贺支付利息。《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关于征用新昌学校建(构)筑物及设施补偿情况的复函》称补偿款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均已全额支付,而石某公司、石某五社对此未举出反证予以反驳,亦未在法院限定期间内举证证明石某公司向石某五社支付补偿款的情况,故本院认定石某五社应向黄鼎贺支付的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以1773325.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1年8月2日止。关于连带责任,石某公司与石某五社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石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石某五社在一审期间确认其已收到全部补偿款,故黄鼎贺主张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由于石某五社否认黄鼎贺持有的《场地承包合同书》补充规定4项内容为同一人书写,黄鼎贺就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黄鼎贺的主张成立而石某五社的主张不成立,故应由石某五社负担鉴定费2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决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鼎贺支付1773325.89元和利息(利息以1773325.89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1年8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黄鼎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70元,由黄鼎贺负担4256元,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1114元;鉴定费2000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8元,由黄鼎贺负担4256元,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1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审 判 员  谭红玉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