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诉王国良、李云皆、陈群英、王博、朱小钢、许钢、张义、王秀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表人:赵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皆,女,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英,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钢,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钢,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委托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清,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良、李云皆、陈群英、王博、朱小钢、许钢、张义、王秀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旗,被上诉人王国良、李云皆、陈群英、王博,被上诉人许钢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梅,被上诉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小钢、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09时10分,A2类驾驶员被告朱小钢驾驶湘A175**(临)大型专项作业车搭乘王为上、王永华,由简阳市方向沿国道321线往资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2043KM+15M处时,因左侧车轮碾压到事前C1类驾驶员被告张义驾驶的川M975**轻型仓栅式货车上遗洒在道路上的机油,造成湘A175**(临)车侧翻,造成王永华当场死亡、朱小钢、王为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责任认定为,朱小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为上、王永华无责任。被告朱小钢不服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2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资公交复字第(2014)第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简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认定。被告张义驾驶的川M975**号车的车主系王秀清,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小钢受雇于许钢,朱小钢所驾驶车辆湘A175**(临)车的实际车主系许钢,该车系许钢与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所购买,办理了所有人为许钢的行驶证,该车已由许钢在实际管理、使用。发生事故后许钢交了18000元与朱小钢作为丧葬费支付与受害人亲属。被告朱小钢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其自愿放弃起诉,不在本案中分摊相关损失。另查明,死者王永华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广州市番禺区市,约2003年左右因购房迁入该地区。王永华原系中国中铁公司职工,2008年跳槽到陕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因陕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到简阳工程项目部,在简阳制梁场架子队负责。事发时系在租赁作业车上回架子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其妻子、儿子及其儿子的女朋友乘坐飞机从广州赶到成都奔丧;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均在简阳城市名人酒店住宿。王永华生前被扶养人有二人。王永华父亲王国良系离退休人员;母亲李云皆(1943年4月13日生)系农村人口,四川省阆中市朱镇乡太华村人,现随其子王伟生活。王国良与李云皆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人王永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应获得赔偿。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导致王永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小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责任认定已经复核维持,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张义与王秀清系夫妻关系,张义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小钢受雇于许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许钢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许钢是否是真实的车主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许钢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和行驶证,能证明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其签订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仅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但并不实际管理和经营,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该车已交付与许钢使用和收益,故应由实际使用人许钢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义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王永华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义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0%、被告许钢负担70%。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和许钢对请求适用广州省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提出异议;被告许钢认为王永华事发前三年就在简阳工作、生活,且事故发生在简阳,故应按四川省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死者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死者户籍所在地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王永华虽然因工作关系在简阳常住,但其户籍所在地系广州省,故其请求适用广州省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广州省赔偿标准的赔偿项目应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经核算,1、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个月=20897.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由于王国良系离退休人员,现有固定收入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云皆系农村人口,根据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为6127元/年×9年÷3人=18381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虽然部分证据未提交原件,但该费用确需必然产生,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原则,一般以死者近亲属人数、按3天计算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其近亲属四人,且因发生事故为尽快从外地赶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对于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受害人家属请求精神抚慰金的,由于国家已行使公权对罪犯作出了处罚,受害人在精神上已得到一定的慰藉;故结合本地区的执行标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火化及殡仪服务费用72957元,按法律规定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699252.50元。综上,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应赔偿110000+(699252.50元-110000元)×30%=286775.75元。被告许钢应赔偿(699252.50元-110000元)×70%=412476.75元,品迭许钢垫支的费用后,应支付39447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良、李云皆、陈群英、王博各项损失286775.75元;二、被告许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良、李云皆、陈群英、王博各项损失394476.75元;三、驳回原告王国良、李云皆、陈群英、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被告张义负担2072元、许钢负担483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不服,以王永华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四川省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国良、李云皆、陈群英、王博答辩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钢答辩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义、王秀清答辩要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王永华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广东省还是四川省标准计算。本案死者王永华生前工作属流动性质,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永华虽然在四川简阳工作,但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参保为广东省,死者家属举证证明要求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广东省的死亡赔偿金高于四川省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