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刘万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刘万文,蒋才元,刘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张建文,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文,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蒋才元,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刘江,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建文诉被告刘国庆、第三人蒋才元、刘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蒙政、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0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江、蒋才元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郭蒙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浩、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二次开庭。原告张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文生名、第三人蒋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文、第三人刘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遂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并由被告负责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所承包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因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其所组织的施工工人,且外出躲避至今,致使被告所组织施工的工人向原告催收工人工资。2013年2月7日,经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协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3万元的劳务款,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刘万文未作答辩。第三人刘江未作答辩。第三人蒋才元辩称,我们的人工工资是由刘万文负责支付,但刘万文一直找不到,刘万文是在张建文处承包的工程,我们就找张建文并要求张建文支付刘万文所欠我们的人工工资,张建文确实向我们支付了13万元人工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原告张建文在河南省灵宝市承包建筑工地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刘万文,由被告刘万文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并由刘万文负责支付其所组织工人的人工工资。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单独进行结算,并在年底结清工地工人工资。2013年2月3日,原告就被告承包的工地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向其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川口工地叁拾肆万叁仟捌佰伍。川口工地工资已全部清完(343852元)。刘万文,2013年2月3号;今借到建设路工地肆拾万零捌仟元(408146元),工人工资已清。刘万文,2013年2月3号;今借到金谷工地工人工资捌万零柒拾元(80070元),工人工资已清,刘万文,2013年2月3号;今借到东关商贸城工地工人工资壹拾壹万捌仟贰佰伍拾元(118250元),工人工资已清,刘万文;今借到体育馆工地肆万陆仟贰佰元(46200元),工人工资已清,2013年2月3号,刘万文”。被告刘万文所组织施工的工人中,有十名工人未拿到工人工资,遂找到原告张建文要求其给付被告刘万文所欠的人工工资,2013年2月7日,原告张建文向十名工人给付13万元,并由工人代表刘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长安路人工工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收款人:刘江。2013.2.7”。原告张建文支付工人工资13万元后,因被告刘万文下落不明,遂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刘万文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另查明,该收条中所载明的“长安路”系指在长安路上的川口工地、建设路工地、金谷工地、东关商贸城工地、体育馆工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收条、借条、(2014)长法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7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文在原告处承包劳务工程并按施工工程量在原告处领取工人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所出具借条注明:“工人工资已清”字样,可知截止2013年2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结清川口工地、金谷工地、建设路工地、东关商贸城工地、体育馆工地的工人工资,被告在领取工人工资后理应向其组织的工人发放工人工资,而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工人向原告张建文追索工资款,原告张建文再次支付工人工资13万元。张建文向工人支付工资款项13万元后,被告刘万文则丧失了依据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取得人工工资的合同上的根据,其已经领取的则应当返还。被告刘万文拒不支付人工工资的行为致使原告张建文遭受经济损失,而被告刘万文则获得收益,故原告张建文要求被告刘万文返还所垫付13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建文垫付的工人工资1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万文负担。原告张建文预交的受理费2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全部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蒙政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