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祖梅与张世芳、张世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孙祖梅,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张世芳,女,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张世梅,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孙祖梅诉被告张世芳、张世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梅、被告张世芳、张世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6时30分许,在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簸箕掌子村二社,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一事发生争执,原告遭到二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腰部疼痛并活动受限,入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02.70元、门诊检查费144.60元、医药费508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9.08元/天×6天=53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共计4409.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费3155.3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5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付,答辩人与原告争执完之后,原告是自己从地里走回去的,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什么原因受伤住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6时30分许,在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簸箕掌子村二社,孙祖梅与张世芳因土地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张世梅上前将二人拉开后,张世梅与孙祖梅又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于2015年6月4日分别作出东公(红)决字(2015)第1号、第2号、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祖梅、张世芳、张世梅各罚款叁佰元整。孙祖梅于事故发生当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4日,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60.30元。出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贰周,避免弯腰活动;可继续理疗、止痛等对症治疗;适度进行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孙祖梅与张世芳既是同村村民又有亲属关系,长期在同一区域生产、生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共处,但双方因土地一事产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对待和妥善处理,而是互相撕打,张世梅上前将二人拉开后,张世梅与孙祖梅又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结合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行为表现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张世芳、张世梅与孙祖梅互相撕打中造成孙祖梅受伤,孙祖梅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世梅辩称其只是拉架,孙祖梅受伤与其无关。但孙祖梅是在与张世芳、张世梅互相撕打中受伤的,至于其伤情是由张世芳、张世梅二人中的哪一位直接造成的,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但不管是张世芳造成的还是张世梅造成的,张世芳、张世梅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均应对孙祖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核定原告孙祖梅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160.30元,原告诉请3155.30元,未超出实际花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3、误工费89.08元/天×6天﹦534.48元;4、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4349.78元。因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芳、张世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赔付原告孙祖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09.87元。二、驳回原告孙祖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世芳、张世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