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59号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板桥村。法定代表人:马庆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纺机路,现办公地:洪山区板桥村。法定代表人:谢宗昌。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1995年3月22日,武汉市凌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原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信用社所属李桥信用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23笔,共计1062万元,申请人与同乡人民政府马湖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经查,借款人武汉市凌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实为被申请人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创办。合同签订后,武汉市凌志汽车驾驶员学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洪山区信用社直接对申请人和同乡人民政府马湖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了诉讼。2009年9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多份生效判决,并于2012年8月向申请人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于2012年12月27日从申请人账上划走100万元(申请人已在洪山区人民法院对该笔100万元提起诉讼,但未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8月3日从申请人账上划走3942155元,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追偿权。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温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