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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学军,范守义,姜孟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范守义,姜孟华,王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第1474号原告王学军,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范守义,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范金文,男,汉族,现住同上。(系范守义之子)被告姜孟华,女,汉族,现住���上。(系范守义之妻)第三人王玉柱,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王学军诉被告范守义、姜孟华、第三人王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守义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文、被告姜孟华、第三人王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守义长年合作,2009年7月30日被告范守义夫妻要货,我给送去价值2104元的输送机配件,当时是姜孟华签收的。2009年7月31日及8月8日分别送了两批货价值189元。2009年7月28日送了一批配件价值6194元,由范守义的工人王玉柱签收的,以上共计为8482元。因当时关系甚好,一直没有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守义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文辩称。2009年7月28日,王玉柱所签字的货物清单,被告人范守义不知道也没见此货,同年7月30日姜孟华所签字的货物清单,货款已由范守义支付,同年7月31日及8月8日原告所送货物,被告范守义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货物,也不欠原告的货款,且诉讼时效也已过期。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孟华辩称,我完全同意被告范守义代理人的辩称意见。第三人王玉柱辩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范守义的厂内打工,有时范守义、姜孟华不在,我就替他们代收货物,2009年7月28日,原告的这批货物是我签收的,货也用在了设备上,货款付没付我不清楚,原告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守义常年合作,相处甚好,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货,原告将价值6194元的货物(含50元搬运费)送至被告厂内,因当时被告范守义及其妻子姜孟华不在,由第三人王玉柱签收了货物。同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要货,原告将价值2099元的货物(含45元搬运费)送至被告厂内,由被告人姜孟华签字收货。两次送货共计8293元,后原、被告因其它事情发生了经济纠纷,导致此货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6194元(含50元搬运费),由被告范守义的工人王玉柱签收,有王玉柱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2099元(含45元搬运费),由被告人范守义的妻子姜孟华签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述此款已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8月8日所送货物被告没有签收,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王玉柱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守义、姜孟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军货款8293元;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王培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荣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