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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本翠与殷朝胜、陈德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朝胜,陈德芳,陈德胜,田本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9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朝胜,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殷光祥。系殷朝胜之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芳,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胜,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本翠,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再审申请人殷朝胜因与被申请人陈德芳、陈德胜、田本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朝胜申请再审称:(一)本人有新证据证明案涉《证据》、《工资单》等系伪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敏杰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及陈敏杰在安徽卓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陈敏杰无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敏杰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陈敏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死亡时年龄已71周岁,原审判决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依据安徽卓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等证据,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殷朝胜主张案涉《证据》、《工资单》等证据系伪造亦缺乏证据证明。(二)殷朝胜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受害人陈敏杰因案涉事故死亡,原审法院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判令殷朝胜承担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并无不当。综上,殷朝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朝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