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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唐山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所在地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法定代表人:魏日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宝春,系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员工。被告:唐山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老道口南中八里村北。法定代表人:岳学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该公司工人。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唐山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黎、孙宝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南区黄各庄镇米场村的丰南区黄各庄镇富景家园小区2#商业楼(A区)工程。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完成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等等工程,合同总价658959.9元,工期为196天,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在工程完工前办理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给付总价款,迟延支付工程款利率月息1.2%。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全额垫资,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被告及相关部门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并对外销售。原告多次给付工程款658959.9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涉及的是丰南区黄各庄镇富景小区A区2号楼工程。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能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款以及工程款给付的要求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2、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筑的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报告。3、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对工程款拨款的对帐单,在2013年11月16日前被告没有付款。4、信誉表彰一份,证明原告建筑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进行了表彰。2013年7月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10月1日才出具的验收报告。被告唐山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多项建筑工程,双方结算应当按照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为此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还没有出具,无法确定整个工程的总价款。二、双方全部工程总价款减去被告方已给付的,总价款差额初步结算是不到九十万元。三、在2013年11月19日以后被告也曾多次给付过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正在查找对帐单。综上,原告以单个合同索要工程款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工程款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强调的是被告承建多项工程款,是不定期给付拨款,且给付的工程款没有明确指明是给付哪一项工程的款项,所以双方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被告认为双方应当进行全部工程的整体结算,才能确定的最终的欠款工程的数额;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意见为: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对帐单,只能证明之前双方的拨款情况,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现在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及拨款情况,如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已经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全部工程款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二号商业楼A区进行了整体竣工结算,结算结果据被告了解,双方相差工程款不到九十万元,具体结果据被告为准。另外,全部工程(包括二号商业楼A区),特别是土建筑工程,我方也应依法保留5%的质保金,考虑质保金数额的话,那么原告诉请我方数额与事实不符。另外对于对帐单,在2014年双方对全部工程(包括二号商业楼A区)双方进行协商结算时,被告是对原告方有过拨款的情况,还将两套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并分别将富景小区2-1-601号楼,富景小区2-5-602号楼网签至李可义名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信誉表彰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出具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出庭作证才是具有法律效力,该表彰也并非被告单位出具,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作为确认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未能提供在2013年11月19日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丰南区黄各庄镇富景家园小区2#商业楼(A区)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完成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等工程;工期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658959.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价款调整系数幅度限制1%;支付款项按利率1.2%;进度款支付为竣工验收付至100%;竣工结算与结算款时限为工程完工前办理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不再另行预留保修金。2013年10月1日,富景家园小区2#商业楼(A区)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拨款对账单显示2#商业楼(A)区显示合同价款658959.9元,被告方无付款记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建设施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抗辩:竣工结算报告还没有出息,无法确定整个工程的总价款;双方全部工程总价款减去被告方已给付的,总价款差额初步结算是不到九十万元;在2013年11月19日以后被告也曾多次给付过原告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8959.9元,并支付以此款为本金,按月息1.2%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唐山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173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军富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