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许,在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埠西村楼区,被告人王某某因道路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鹿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鹿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鹿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埠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某更换联系方式未告知办案人员,致使办案人员无法联系王某某。2014年9月24日,在王某某之妻李小红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及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自行到案,后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鹿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情况说明三份、被害人鹿某甲的住院病历、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鹿某、胡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鹿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鹿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克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