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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49号黄某某、滕某甲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无业,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某某,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甲,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滕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附近路段以求医问路的方式与刘某某搭话,当骗取刘某某信任后,告知其儿子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和金银做法解除。之后刘某某回家取来现金及金戒指一枚,被被告人等人采用冥币调包的方式盗走。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共分得赃款2200元。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滕某甲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24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向二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冥币及黑色袋子的提取笔录,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滕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2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盗窃数额23975元人民币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23975元人民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具体被盗数额又不知情,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仅分得赃款为2200元人民币,滕某甲供述其未分得赃款。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为2200元人民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滕某甲,按不同分工,分别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因此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某、滕某甲二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明建审 判 员  舒开军人民陪审员  满兴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