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与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强。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林虎。原告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1月起开始在我公司购买油品。双方采用的是先送货后结账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开始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按时付款,但到了2014年,被告就开始拖欠油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油款人民币28374.4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3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六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28374.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28374.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对支付价款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平安加油站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283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元,由被告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