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盛某与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盛某。被告常甲。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盛某与被告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常乙。婚前被告不愿意带原告去见被告父母,原告怀孕后,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堕胎,被告也附和,也不同意替原告请月嫂。双方的生活理念也不同,原告希望努力给女儿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安于现状。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即遭遇各种生活矛盾和压力,不同的思维理念和行事方式冲突,导致被告对于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至今已长达八个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付2014年10月起至今的抚养费。被告常甲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不错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未急于带原告见被告父母是出于对婚姻的慎重。原告说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堕胎不是事实。原、被告都是工薪阶层,父母都是退休人员,有时间照顾孩子,没有必要请月嫂。此外,被告的每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也无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常甲于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常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离婚并非婚姻的最佳选择,况且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断磨合,相互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压力,共同克服暂时的困难,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常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