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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赤某某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赤某某,女,彝族。原告张某某与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燕、王黎韡、人民陪审员兰约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某某经本院在2015年5月8日《四川法制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外地人,婚前双方沟通不多,婚后才知彼此生活习性差异太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三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处查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家庭组成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陈家乡天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满7年的事实。5、证人杨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认证:原告出具的第1、2、3、4、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成都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2006年下半年举办了结婚酒宴,于2007年2月8日在朝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陈家坝小学一年级上学。2008年9月被告回老家探亲后未归,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赤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赤某某于2008年9月回老家探亲后未归,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长达七年之久,被告赤某某长期不履行妻子义务,致使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赤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赤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女马某某现只能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全部抚育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不宜对债权债务以及财产部分进行审理,可待被告赤某某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某(现年7岁)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抚育责任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审 判 员  王黎韡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