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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沧州市鹏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沧州市鹏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鹏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二木材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将已所有的冀JE81**、冀J×××××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J×××××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1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冀J×××××挂车机动车损失险6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5日6时10分,原告的司机白松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53.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与苑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白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向东无责任。事发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涉案车辆损失为132000元,三者车损失2260元,另外原告车辆拆解鉴定费14500元、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4700元、三者车辆拆解鉴定费2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61480元。三者损失原告已赔付。因原、被告未达成理赔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32000元、拆解鉴定费14500元、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4700元。二、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冀B×××××、冀B×××××的车损2260元、拆解鉴定费2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61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不予信可,重新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车辆减去残值为115713元。原告并垫付拆除费16830元。原审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公估报告及交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涉案车辆损失115713元、施救费4700元,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拆解鉴定费31330元、评估费72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也应在此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赔付三者涉案车辆损失2260元、拆解鉴定费2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给了三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在三者责任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以上被告共计赔付原告162023元。关于被告所称的赔付原告损失金额不超过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抗辩,因被告是按原告所投保价值收取的保险费,应按投保金额予以赔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鹏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20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29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根据保险全责的约定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92320元,我公司的最高赔偿数额应以为依据并扣除车辆残值5000元。同时该案相关的拆解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也是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而一审法院未遵守合同的约定强行认定我司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沧州市鹏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评估费均是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应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是92320元再减5000元残值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无通。被上诉人投保车辆车损险一份是16万元,一份是684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原审诉求车损在保险公司保额范围内,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范畴。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所作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拆解鉴定费、评估费等均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郭景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