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乔术鹏与被告南京大树聚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术鹏,南京大树聚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乔术鹏,男,汉族,1992年5月16日生。被告南京大树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39号五星年华大厦1001、1002室。原告乔术鹏诉被告南京大树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术鹏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树鹏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大树聚公司通过会销展示了互联网产品。双方多次沟通后,其与大树聚公司签订产品服务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产品合作协议。但至今,大树聚公司并未尽到运营方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树聚公司退还其运营成本18000元并支付其差旅费等经经济损失2000元。经查,大树聚公司已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大树聚公司在原告乔术鹏起诉之前已经注销,故在乔树鹏起诉时,大树聚公司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乔树鹏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术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