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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许兵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传唤调查,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枞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邀同村民组村民殷某某等人至家中吃饭饮酒,殷某某等人于21时许离开。当晚22时许,李某某至殷某某家中欲找殷某某玩耍,殷某某不在家,李某某看到殷某某妻子齐某某独自睡在床上,未和齐某某说话即离开。返回途中,李某某打电话得知殷某某在附近看守工地,晚上可能不回家,遂产生冒充殷某某至其家中与齐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随后,李某某来到殷某某看守的工地找到殷某某,和殷某某闲聊一会儿后,确信殷某某当晚不回家,便再次至殷某某家中,溜门进入齐某某睡觉的房间,和衣爬到齐某某的床上,钻入熟睡的齐某某被窝里。李某某侧躺在齐某某旁边,伸手从齐某某的腹部往胸部抚摸,遭到齐某某的反抗时,又用手拽齐某某的睡裤,欲将齐某某睡裤脱下实施奸淫。齐某某一边反抗一边打开室内的电灯。李某某被齐某某发觉后,匆忙逃离现场。另查明:殷某某得知李某某欲强奸齐某某后,四处寻找李某某欲与其理论。李某某因害怕遭到殷某某的殴打,于当晚打电话报警。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民警调查询问期间,李某某始终未交代至殷某某家中欲冒充殷某某与齐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动机。枞阳县公安局于次日对李某某涉嫌犯强奸罪立案侦查后,李某某才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枞阳县人民法院(2003)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手段即通过冒充妇女丈夫意欲达到奸淫目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案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晚上诉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殷某某等人在家中吃饭饮酒,殷某某离开后22时许,李某某至殷某某家中发现殷某某不在家,其妻齐某某独自睡在床上,未与齐某某说话即离开。后李某某打电话得知殷某某在看守工地,晚上可能不回家,遂产生冒充殷某某至其家中与齐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后李某某来到殷某某看守的工地确信殷某某当晚不回家,便再次来到殷某某家中,溜门进入齐某某睡觉的房间,和衣爬到齐某某的床上,钻入齐某某被窝。李某某侧躺在齐某某旁边,伸手从齐某某的腹部往胸部抚摸,遭到齐某某的反抗,又用手拽齐某某的睡裤,欲脱下齐某某睡裤实施奸淫。齐某某一边反抗一边打开电灯,李某某被发觉即匆忙逃离现场。殷某某得知后即寻找李某某,李某某因害怕遭到殷某某殴打遂打电话报警。在传唤调查询问中李某某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才如实供述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枞阳县人民法院(2003)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熟睡之机欲冒充妇女丈夫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犯罪后主动报警,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系因害怕遭到被害人丈夫的殴打才拨打电话报警,其报警的行为不能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在经传唤到案调查询问过程中亦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钱丹青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