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职工。被告郝某某,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三十五号街坊**号楼*单元***号,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与被告郝某某夫妻关系。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5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及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原告给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依照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优品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优品新天地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给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很到位,居民也较满意,但被告仍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费,多次催缴无果。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费1830元以及延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房屋卧室的前墙墙体渗水,所以不同意给付,且被告上次交纳物业费的时候,物业公司承诺给维修。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是合法成立的公司;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业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物业收费标准等相关事实;3、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在小区有业主委员会且是合法成立的事实;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一张,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漏水与物业公司无关,对漏水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只证明漏水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优品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过一份《优品新天地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优品新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每月0.8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郝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优品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所签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1**号楼*单元***号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可其房屋面积为63.59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价格为每平米每月0.8元,故该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费应为63.59㎡×0.8元×36月=1830元。原告在庭后申请撤回了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答辩意见中所提出的理由问题是否属于原告的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号楼*单元***号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18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彦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