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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王某,女,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学雨,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雨、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结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怄气。2014年8月12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据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过错。综上,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家庭和孩子,答辩人可不予计较原告的做法,请求法院劝其放下离婚念头,踏踏实实与被告过日子,共同经营好以后的生活,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赵某甲。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二人虽有摩擦,但被告赵某某表示可不计前嫌,足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对二人夫妻感情及家庭的重视程度。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及孩子的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与赵某某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