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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正平与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正平,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管字第38号原告马正平,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1单元15层1510号。法定代表人刁先军,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马正平诉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同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和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以其为被告承建的“淮安路延伸段建设工程(齐天镇通乡公路城区段)”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挖机实际用于被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且该工程位于绵竹市境内,即合同的履行地为绵竹市。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只有通过案件审理才能认定,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