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訾永鹏与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永鹏,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訾永鹏,自由职业者。被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路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君,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訾永鹏与被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永鹏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下属的东方广场购物中心购买了拉谷谷连体衣裤5件,购买后发现,其产品标准的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12,经查,其标准为单夹服的执行标准,其产品实际为连体裤,其产品冒用执行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退回货款1032元,依法赔偿3倍,总计4128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五张,证明原告购买的事实;证据二、合格证及服装五件,证明购买事实以及被告套用执行标准错误;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81007-2012,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fz/t81007-2012执行标准中指出该标准适用于以纺织机织物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单夹服装,原告购买的服装属于该类产品,该服装有质检报告,证明该产品已通过检验产品符合fz/t81007-2012的标准。吊牌上的标准不是厂家自行确定的标准,是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质检中心部门套用。被告没有原告提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因为诉争服装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强制确定执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报告一份、吊牌照片一张,证明产品没有套用执行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下属的东方广场购物中心购买了拉谷谷连体衣裤5件,购买后发现其产品标准的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12,以该标准为单夹服的执行标准并非连体裤的执行标准,其产品冒用执行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三倍。庭审中,被告称该服装的实际购买人不是原告,购物小票亦显示共计购买了六件同样的衣服而不是五件,且并非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在4月23日同一天购买,而是在4月23日、24日两天内分五次购买。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该款衣服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显示检验依据为fz/t81007-2012《单、夹服装》。另查明,fz/t81007-2012执行标准中指出该标准适用于以纺织机织物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单、夹服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冒用执行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销售的服装的吊牌上的执行标准与其检验报告中的执行标准一致,该执行标准在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明确载明,不存在冒用现象。在fz/t81007-2012执行标准中明确载明该标准适用于以纺织机织物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单、夹服装,原告购买的服装应属属于该范畴,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服装不应适用该执行标准,故对于原告称被告冒用执行标准的说法,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购买时间及购买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訾永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