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建榕与吴秀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榕,吴秀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吴建榕(曾用名吴建荣),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秀双,男,193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吴建榕诉被告吴秀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榕诉称:1995年2月24日开始,被告吴秀双3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至今被告吴秀双仍未返还该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148200元。被告吴秀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吴秀双的“借条”三张,内容分别是“兹向吴建荣同志借人民币肆仟元正。(月利息2.5%)。此据吴秀双(签名)1995年2月24日”;“兹向吴建荣同志借款壹万元正。(月利息2.5%)。此据吴秀双(签名)1995年3月7日”;“兹向吴建荣同志借款壹万壹仟元正。月利息2.5%。此据吴秀双(签名)95.5.9”;以此证明被告吴秀双于1995年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月利息均按2.5%计算之事实。2.原告吴建榕自认本案的利息已结算至1997年。本院认为,因被告吴秀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秀双于1995年2月24日立据向原告吴建榕借人民币4000元;于1995年3月7日立据向原告吴建榕借人民币10000元;于1995年5月9日立据向原告吴建榕借人民币11000元;月利息均按2.5%计算。嗣后,双方对借款利息已结算至1997年12月份;但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被告仍未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秀双至今尚欠原告吴建榕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适当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息2.5%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息2%。被告吴秀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建榕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1月1日算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建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吴秀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