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旭升与谷连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升,谷连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周旭升,男。委托代理人周亮辉,男。被告谷连军,男。原告周旭升诉被告谷连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升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升诉称:2014年1月1日,谷连军租赁周旭升的房屋,支付一年的租金9600元。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谷连军继续占有房屋但拖欠租金。在房屋租赁房屋期间,谷连军拖欠物业费和垃圾清理费。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谷连军从租赁房屋中搬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费和垃圾清理费,合计6857元。被告谷连军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谷连军租赁周旭升的房屋,支付一年的租金9600元。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谷连军继续占有房屋并拖欠租金,周旭升与谷连军电话联系,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诉讼期间,周旭升与谷连军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谷连军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拉走,但下欠周旭升3个月的租赁费2400元(9600÷12×3=2400元)。谷连军租赁房屋期间,拖欠物业费1500(15×100=1500元)和2014年度的垃圾清理费100元;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周旭升代谷连军支付物业费和垃圾清理费合计1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旭升与被告谷连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谷连军应当履行租赁房屋期间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告周旭升要求被告谷连军给付租金和物业费和垃圾清理费合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旭升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旭升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旭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宏伟审判员 丁 锐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