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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400千克,实载4280千克)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赣B99C**轻型货车沿沙九公路由市区往九堡方向行驶,当行至沙九公路九堡镇山塘村茶厅下陡坡右转弯路段时,遇钟某某驾驶的赣B063**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甲相向驶来相撞,造成钟某某、钟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5月7日9时45分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家属与受害人钟某某、钟某甲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967元,赔偿受害人钟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519元,并取得各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受害人钟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毒检报告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瑞金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的轻型货车,且严重超载,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瑞琴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