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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号。负责人陈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安市。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被告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缪奶惠,总经理。被告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阮寿唐,总经理。被告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郭海斌,总经理。被告刘勇,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丽平,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军,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海斌,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奶惠,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彭梅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寿唐,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字005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49号),被告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54号),被告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53号),被告刘勇、缪丽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20号)。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89162.85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字007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被告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61号),被告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64号),被告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63号),被告刘勇、缪丽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22号),被告缪奶惠、彭梅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保)字0032号),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036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为339524.8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字005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同日,原告分别与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保)字0049号、2014年东凤(保)字0054号、2014年东凤(保)字0020号、2014年东凤(保)字0053号),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14年(东凤)字005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军、阮寿唐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勇、缪丽平、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承诺为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东凤)字0058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4日,原告向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3月27日。经查,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89162.85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字007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同日,原告分别与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缪奶惠、彭梅芳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保)字0061号、2014年东凤(保)字0064号、2014年东凤(保)字0063号、2014年东凤(保)字0022号、2014年东凤(保)字0032号),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14年(东凤)字00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承诺为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东凤)字0070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16日。经查,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03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函、利息处理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2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339524.85元。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缪奶惠、彭梅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339524.8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首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郭海斌、缪奶惠、彭梅芳、阮寿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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