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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助力车从德化县浔中镇世科村往土坂村方向行驶,至龙浔镇浔南西路旧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追尾撞上林某甲停在路边的闽C/762**号小轿车,造成被告人林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4.91mg/100ml,其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归属机动车。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5年3月13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92元。3、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郑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