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宋某,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路某甲,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宋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路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光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