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执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天啸与林昆嵘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啸,林昆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00439号申请执行人:张天啸,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林昆嵘,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在执行(2015)杭江执民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昆嵘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林昆嵘银行存款人民币17165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飞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贤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