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某甲、陆某乙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陆某乙。被告人陆某丙。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5年3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经与被告人陆某乙商量后,由被告人陆某甲驾驶一辆无车号牌的嘉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陆某乙,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三墩桥附近即丰江桥与湘桂大道交汇的路口处,由被告人陆某乙对搭乘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莫某进行飞车抢夺,抢走被害人莫某持在手上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白色HTC牌手机一台,得手后两被告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二)抢劫2015年3月3日21时35分,被告人陆某甲经与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预谋抢劫,携带刀具结伙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在江南大桥桥头往三墩桥方向约10米的人行道上,看见被害人檀华娇(1999年3月24日出生)正在玩手机,便对被害人檀华娇实施抢劫。被告人陆某甲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檀华娇的右膝压倒在地上并用手捂住被害人檀华娇的嘴,被告人陆某乙上前抓住被害人檀华娇的手,被告人陆某丙当场抢走被害人檀华娇手上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白色华为C8817D牌手机。三被告人的行为被附近烧烤摊的群众发觉后,被告人陆某丙随即往三墩桥方向逃跑,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则横穿过江南路后逃回各自的家中。尔后,被告人陆某丙在逃跑至灵山县灵城镇三墩桥附近处时,被群众追上制服后交由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处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某丙手上缴获被抢的白色华为C8817D牌手机一台。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陆某丙的引领下,在灵山县平南镇大洋村委会佛桃村分别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抓获,并在被告人陆某甲的住宅内查获用于作案的无车号牌嘉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美工刀一把以及被抢的白色HTC牌手机一台。当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均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13日,公安机关将追回被抢手机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檀华娇、莫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滕某甲、滕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檀华娇的陈述及被抢夺、抢劫手机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被抢夺、抢劫手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均属一人犯数罪,对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经事前预谋后均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经事前商量后均积极参与实施抢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携带刀具实施抢劫,且抢劫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对三被告人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对被告人陆某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陆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