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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月金、马克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月金,马克学,庄乾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文疃信用社职工。被告:高月金,农民。被告:马克学,农民。被告:庄乾彬,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月金、马克学、庄乾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高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学、庄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高月金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50000元,被告马克学、庄乾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5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后被告高月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4963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月金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被告马克学、庄乾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莒南联社文疃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5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各方共同约定对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高月金的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马克学、庄乾彬为被告高月金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高月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000‰,还款期限分别截止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5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月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月金未付本金,利息均付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高月金借款中20000元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被告高月金存款账户中扣收807.9元,被告高月金尚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共计49192.1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月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克学、庄乾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克学、庄乾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月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19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克学、庄乾彬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高月金、马克学、庄乾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