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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申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东明、刘金玉等与张浩、张作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东明,刘金玉,刘沐轩,纪维胜,温桃叶,张浩,张作之,张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申字第0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玉,儿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沐轩,儿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维胜,居民,系受害人纪春艳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桃叶��居民,系受害人纪春艳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作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号。负责人:潘向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东明、刘金玉、刘沐轩、纪维胜、温桃叶(以下简称刘东明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浩、张作之、张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张成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刘东明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东明等五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刘东明等五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原告近亲属纪春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60718元。一审被告张成军辩称,张成军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形成过程是:事发时,张成军是正常行驶,受害人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张浩碰撞,受害人车辆后跑偏到张成军车道,张成军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张成军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成军系正常行驶,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张成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对交警大队认定张成军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张成军应为无责,张成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外,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被扶养人生活地为宿豫区关庙镇水汉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被告张浩、张作之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浩驾驶的摩托车只是相擦,不致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适当责任。张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作之所有,被告张浩与被告张作之系父子关系。出事后交纳8000元在交警大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3日06时40分,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穿线6KM+200M“十”字型交叉路口处,张浩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纪春艳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成军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纪春艳受伤,后经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纪春艳与张成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张成军交纳的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纪春艳生前户籍地址系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红星居委会龚宅组31号,其系城镇居民。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成军,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作之所有,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诉前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再查明,被告张成军在原审中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后交纳30000元在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责任,被告张浩、张作之、人保淮安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原审法院审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三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纪春艳死亡的后果,且张浩和张成军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和人保淮安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诉前已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故其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和张成军分别承担60%和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浩、张成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之虽系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军已预先给付的3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东明等五人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113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44113元,以上合计255422元;二、被告张浩给付原告刘东明等五人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23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张浩负担3000元,由张成军负担130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浩、张成军于履行时一并给付)。上诉人刘东明等五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公安交警部门划分本案事故责任有误。本案应为两次事故,因被上诉人张成军在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死者纪春艳驾驶摩托车与张浩驾驶的车辆相擦时,自己的车距离几十米远,后又与我的轿车相撞;纪春艳与张浩车辆第一次仅是相擦,不致纪春艳死亡,应是第二次相撞致纪春艳死亡。故本案应属两次事故,不应作为一次事故作责任认定,且被上诉人张成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本案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本案审理是在2013年度标准实施后,故应适用2013年度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成军二审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因在本起事故中张成军驾车正常行驶在自己车道内,而死者纪春艳和张浩先发生碰撞后由���惯性作用与张成军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的,故张成军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即2012年度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淮安支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浩、张作之二审未作答。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如本案是一次事故,原审法院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张成军在公安交警部门谈话时,陈述在死者纪春艳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浩驾驶车辆刮擦了一下后,纪春艳驾驶的摩托车在路上晃来晃去,其驾驶的车辆离他们有四五十米远���认为其车子正常行驶,不会与纪春艳车辆相撞,但未能避开,两车还是相撞。从张成军的陈述看,本案事故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前后两次相撞属连续性行为,且相距时间很短,不应把本案事故割裂为两次事故。从本案事故认定书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浩在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有让行标志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纪春艳驾驶制动不合格且未定期检验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成军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事故先是张浩驾驶车辆与纪春艳驾驶车辆碰撞致纪春艳驾驶车辆行驶不稳,进入张成军正常行驶的车道,以致与张成军驾驶车辆相撞。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成军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依2012年度标准确定死者纪春艳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以一审法庭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额为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参照第一次审理该案时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死者纪春艳亲属的经济损失。本案第一次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人主张,不予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东明、刘金玉、刘沐轩、纪维胜、温桃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刘东明等五人称,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虽是同一侵权结果,但两次撞击不在同一时间,应该是连续性的两起交通事故,虽间隔时间较短,但张成军在四、五十米以外已经看到受害人与张浩发生擦碰后控制不住自己驾驶的车辆向另一车道行驶,完全可以控制住车辆,不让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张成军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无责。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唯一证据,本案受害人完全是死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一、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被申请人张浩、张作之、张成军、人保淮安支公司未提出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及张成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问题。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对事故原因、车辆状况进行分析鉴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案中,先是张浩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纪春艳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导致纪春艳的车辆行驶不稳,驶入张成军正常行驶的车道,与张成军驾驶��车辆相撞,致纪春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浩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到让行标志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与纪春艳车辆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春艳驾驶制动不合格且未定期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且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成军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人主张张成军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东明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东明等五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