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尧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艾某甲,农民。原告尧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茶花、被告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艾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以来总是吵架,自艾某丙出生后原告便带着艾某乙、艾某丙住在娘家,被告则在外打工,期间也少有联系,原告自2014年正月初八便外出打工,两人再也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长期分居而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还好,平时不会吵嘴打架,只不过原告脾气很倔,没有人劝得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艾某丙,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负责照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因以被告性格不合,好吃懒做为由而单独外出打工,双方沟通缺乏,以致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崇仁县巴山镇刘渡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而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要求双方和好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日常生活中也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加以正确对待处理,矛盾可以消除,并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女,夫妻间更应珍惜该段感情,共同将儿女抚养成人。因此,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和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尧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判员 黎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官 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