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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育珍与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珍,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王育珍,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吴潮新,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高新园区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开发区龙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1494-3。法定代表人:李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佳民公司”),住所地龙岩溪南南路天宇综合楼D幢二楼中间。组织机构代码:75138314-5。法定代表人童占文,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育珍与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公司、龙岩佳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珍委托代理人吴潮新与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公司、龙岩佳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吴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珍诉称,原告母亲陈友英(父亲王耀海已故)生育三个儿子即原告和王育文、王育波,三人均早已成家,且已分家各立门户。原告父母继承祖遗自留地,三兄弟分割该祖遗自留地各自独立建房三幢,土地使用权统一登记在陈友英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永集建(92)字第24706号。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公司因开发建设高新园区龙工配件园第一期需要,委托被告龙岩佳民公司实施拆迁工作,于2011年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497.32平方米。鉴于原告的弟弟王育波当时系本村主任,更为配合被告建设项目顺利施工,在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情况下,原告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并最早搬迁腾房。然而,被告却利用原告的善良,一直拖延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据原告反复向被告佳民公司查询,才得知二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凭王育波代陈友英签名的《析产协议书》、王育波代王育珍签名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合实际地分割原告、王育文、王育波三人的房屋和补偿款,从而不合理减少了原告的补偿款。根据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该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840462元(含房屋补偿款、搬迁费、过渡费、奖金及其它物品补偿款)。但被告除2011年07月05日交付给原告安置房一套折款146390元,另于2011年09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补偿款410562.4元,共计己支付补偿款556952.4元外,还差额28351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王育文、王育波三兄弟的房屋,虽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陈友英一户名下,但已分割并各自建房,产权已各自独立存在。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二被告拆迁前应区分登记并依法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完全支付补偿款。被告明知王育波没有陈友英的授权,却根据王育波擅自代表陈友英签字的、没有原告、王育文签名的《析产协议书》重新调整三人的房屋情况及补偿款,并据此又与没有代理权的王育波代表原告签订虚假的补偿安置协议,从而让不法人员侵占并瓜分了原告的应得补偿款。被告区分登记被拆迁房屋,但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致函被告及拆迁实施单位要求签订协议并补充支付补偿款,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497.32平方米,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840462元(含房屋补偿款、搬迁费、过渡费、奖金及其它物品补偿款),扣除被告已支付补偿款556952.4元(交付安置房一套折款l46390元、转账付款410562.4元),还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83510元。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公司、龙岩佳民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且同意该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之后原告也亲笔在房屋准拆单上签字自愿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亲笔签字的准拆单上已经明确“被拆迁人王育珍的房屋(搭盖)已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并按协议条款给予拆除”,虽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是原告的弟弟王育波代签,但是原告之后在准拆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知情的并且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之后答辩人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项,原告也领取补偿款并自愿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除,在这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原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对王育波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也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房屋拆迁过程中王育波签署拆迁相关法律文件,处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宜是经过陈友英书面授权的,王育波的行为是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起诉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是2011年9月17日在准拆单上签字,准拆单上明确写明该被拆迁房屋已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并按协议条款给予拆除。因此,从准拆单的内容可以知道原告在2011年9月17日就知道该补偿安置协议及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和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所以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在2015年4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育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龙岩市城市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汇总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拆迁补偿对象。而协议中的面积和补偿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未授权王育波,里面王育波的签字是无效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协议已明确房屋的面积、补偿款等,虽然协议里面签字的是王育波,但是王育波是在原告的授权下签字,且原告后面的行为也对王育波的签字进行了追认。2、《析产协议书》及《附表》复印件一份(原告称从龙岩佳民公司复印),以此证明土地登记在陈友英名下的三幢房屋各自的面积及补偿款的分割未经原告、王育文、王育波三人的签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王育文、王育波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一、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无证据证明《析产协议书》与《附表》是附在一起,仅仅是复印在一起。二、该《析产协议书》属于陈友英家庭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富岭村双门楼陈友英房屋拆迁图》复印件一份(原告称从龙岩佳民公司复印),以此证明原告三兄弟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其中属于原告的序号为第一层中的10、11;第二层中的18、19;第三层中的29、30;另外第一层中的38、39、40;第二层中的41、42、43;第三层中的51、52、53、54并未计算在原告名下,而是计算到了B幢王育波名下。该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所称面积计算有误、补偿款分割有误的事实。4、《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复印件(共12张23页),以此证明原告A幢拆迁房屋面积只计算了序号1-9,面积就有172.94平方米,实际原告在A幢的房屋面积超过172.94平方米,被告将其余部分的序号列到了B幢,补偿款也补偿给了其他人(可能补偿给了王育波)。该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表很多部分是空白页,也没有任何人或者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对原告房屋面积的补偿应以协议书为准,该表无法证明A幢就是原告所有,因为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是陈友英。5、《回复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就本案曾与被告龙岩佳民公司协商,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佳民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作出回复函的时候已经意识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过掉,所以才会在回复函中写明如果原告要向法院起诉应在时效内。因此,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法律实际规定为准。6、房屋拆迁前的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与B幢房屋拆迁前的情况。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照片中的房屋是否就是被拆迁的房屋,认为该照片仅仅是房屋的一个侧面,无法看出哪幢是A幢,哪幢是B幢。同时原告称有粉刷墙壁的即为原告的房屋,从照片看能看清的也仅有10平方米左右,无法看出房屋的全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公司、龙岩佳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盖章的)各一份,以此证明王育波在相关的房屋拆迁协议中签字是经过原告母亲陈友英书面授权和原告王育珍口头授权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一、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主张与其答辩存在矛盾,该证据无从看出原告曾经口头授权。协议书中的主体是王育珍,授权人是陈友英,签字是王育波,三者相矛盾。陈友英并非房屋的业主,土地登记证是陈友英夫妇在世的时候登记在陈友英名下,即使陈友英授权,其个人也无权授权给任何人,因此授权书没有法律效力。二、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的内容所引用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主体很明显是王育珍。同时里面第一页下角的81平方米并未注明是哪里、是怎样计算出来的,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2、《准拆单》一份,以此证明:一、原告对补偿安置协议是知情的,其才会在准拆单上签字;二、王育波之前的代理行为是经过原告王育珍认可的;三、原告王育珍自愿将房屋交付拆除;四、原告在2011年9月17日就已经知道该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而原告如要起诉需在2013年9月17日前,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亲笔签字。即使是真实,当时原告弟弟王育波作为村长,对于弟弟的工作原告也是一直支持,才会同意拆迁。而对于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是否追认无法证明,更无法体现原告对安置补偿款和范围的确认。准拆单仅仅是体现原告同意拆迁,对于里面的内容原告并不一定有认真看,当时原告并不知道王育波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不能代表原告对王育波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当时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不存在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三日内对该签字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书面表态,如果认为并非本人签字,需要申请笔迹鉴定的,应在庭后三日内提出,如果没有表态,法庭将依法确认。原告在期限内未提出。)3、汇款单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进一步说明原告对安置补偿协议是知情的。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有收到该款,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安置补偿协议,也不代表原告同意的补偿数额就是50多万。4、证人王煜斌当庭陈述:其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当时他们作为征收办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王育珍三兄弟,他们三兄弟的房子是连在一起的。接触过程中,原告三兄弟有提供他们父亲王耀海的土地使用权证,王育波有他自己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王育珍和王育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建议他们三兄弟合在一起算,按当时的政策这样拆迁价值会比较高,具体算出来后他们再进行财产分割。当时王育珍反复提出要自己计算或者合在一起计算,最终是决定三兄弟一起计算。签协议那天之前也有争议,后面才确定下来。最后王育珍提出希望得到12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和40万元的补偿金,最终才签订了这份协议。协议是王育波签的,当时他母亲好像有签授权书给他。拆迁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时候是直接将40万元转到拆迁公司用王育珍提供的身份证办理的账户名下,中间没有经过任何人。之后他们也签订了准拆单,将房子交付拆除。签协议是2011年,直到起诉前原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之间的房子和钱也都全部到位了。原告认为:一、证人出庭已超过申请期限;二、证人与被告高新园区公司有利害关系;三、证人证言明显偏袒被告,这点从原告问的问题证人概不清楚可以看出。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有参与房屋拆迁安置的全过程,其对王育波代签协议书及补偿款数额均是知情的。该协议关于约12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和补40万元的现金也是根据原告协商确定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原告主张是从被告龙岩佳民公司复印而来,被告龙岩佳民公司未提出异议,而且证据上大部分有显示公司盖章,被告龙岩佳民公司有义务提供原件核对,二被告以证据为复印件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照片上的房屋不能确认为原告的被拆迁房,而且无法体现被拆迁房屋的详细结构及原告的房屋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准拆单》上的原告签名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认可。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为参与讼争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其当庭作证的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双六门楼组的集体土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永集建(92)第24706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王育珍母亲陈友英(原告父亲已故)。原告及其兄弟王育文、王育波先后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三幢,均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也未变更登记。因高新园区龙工配件园第一期建设需要对原告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在处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陈友英以整体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委托原告的弟弟王育波全权代理。被告龙岩佳民公司对以上拟拆迁房屋进行整体评估并以原告母亲陈友英为被拆迁人制作《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2011年7月5日王育波以陈友英作为“析产人”向被告出具《析产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份额以原告三兄弟及母亲陈友英分4户进行分割,其中原告分得建筑面积81㎡,分得房屋及二次装修补偿款546390.40元。按《析产协议书》中的分配份额,2011年7月10日,王育波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原告王育珍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公司(甲方)和作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的龙岩佳民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所在地点高陂镇富岭村双门楼组22号,占地面积455.87㎡(四户共有),建筑面积81㎡。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费546390.40元(含装潢、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30000元)、过渡安置费8164.80元、搬迁补助费777.60元、奖励费1620元,共计556952.8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一套,价格146390.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一套,同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扣除安置房价款后的各项费用共计410562.4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准拆单》上签字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除,《准拆单》主要内容为:“龙工配件园(北环路)建设项目,被拆迁人王育珍的房屋(搭盖)已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并按协议条款给予拆除。现由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文斌于2011年9月17日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除队拆除。”被拆迁房屋已拆除完毕。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龙岩佳民公司发出《律师函》,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应得补偿款等提出确认和支付要求。同年12月10日,被告佳民公司向该所提交《回复函》表示拆迁补偿金额及手续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弟弟王育波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具有代理权,所签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及其兄弟的被拆迁房屋连为一体,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而且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他们母亲陈友英名下。陈友英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又是长辈,其书面委托原告弟弟王育波代理整体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务,在签订协议时王育波虽没有提供原告的书面委托手续,但被告有理由相信王育波有代理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原告也已在体现“已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并按协议条款给予拆除”内容的《准拆单》上签字,履行了腾房交付拆除义务。以上事实能推定原告已对王育波代理签订该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王育波在签订协议时未提交原告书面委托,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和补偿安置内容已进行确认和约定,双方也已经按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确认被拆迁房屋面积并由被告再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接受的安置房和各项安置费用与协议约定相符且包括数额零头,并在《准拆单》上签字将房屋交付拆除,原、被告所履行内容均为王育波代理签订的协议所约定,原告在将房屋交付拆除三年多后,才委托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在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搬迁腾房,不合乎常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育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3元,由原告王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标审 判 员  卢卫蓉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