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健康与高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康,高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李健康,农民。被告高兴坤(又名高大礼),农民。原告李健康与被告高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和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健康到庭参加诉讼;高兴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康诉称:被告人于2014年元月5日在原告建房时借现金3000元,被告说工程结束归还我现金3000元。工程结束后多次催要,被告用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后来打电话也不接,叫他家人告诉被告和原告联系,至今没有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3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高兴坤辩称:这钱我不应当给,原告给我的钱是我给原告方建房的工程款,是原告应当给我的钱。原告当时应当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健康家和其他6家一起建楼房,都是包给李严军施工建设,建房材料由家主提供。李严军将建楼房的木工活又包给被告高兴坤。在楼房建到三楼时,高兴坤从李健康处支取3000元用于木工吃饭,并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李健康预付木工吃饭钱叁仟元。2014年元月5日。借款人:高兴坤。”的《借条》给李健康。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李健康在庭审中称:高兴坤的木工活钱不是我们家主给的,谁找来干活谁给钱。对建房的工程款去年工程结束就付清了,高兴坤与包工头之间的账是否算清了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高兴坤在庭审中称:我是李严军找干活的,我的钱应当由老板给我,老板应当付我的钱还没付清,现在还欠我7000多元;如果老板把7000多元全部给我了,那么这3000元就应当由我来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李健康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李健康建设楼房是承包给李严军施工,李严军又将木工活包给高兴坤。李健康建房施工费应当付给李严军,而高兴坤的木工施工费应当由李严军给付;高兴坤也认可其做木工的工钱应该由李严军支付。因此,李健康并无向高兴坤支付木工施工费的义务。所以,高兴坤从李健康处预支木工饭钱3000元,应属于向李健康借款的行为。原告李健康与被告高兴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兴坤应当承担向李健康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健康借款3000元。如高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