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仲新荣与张东桂、蒋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新荣,张东桂,蒋庭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仲新荣,居民。被告张东桂,居民。被告蒋庭芝,居民。原告仲新荣诉被告张东桂、蒋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桂、蒋庭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新荣诉称:被告张东桂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张东桂逾期未还。被告蒋庭芝与被告张东桂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桂、蒋庭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东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未载明还款时间。现原告以被告张东桂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东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东桂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庭芝与被告张东桂系夫妻关系,并以此要求被告蒋庭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新荣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庭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张东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徐玉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