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吕仁清、安珠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陈苗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陈苗兴,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仁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斌。委托代理人周莉萍(受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共同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苗兴。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陈苗兴、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陈苗兴驾驶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至庄严、吕晓红经营的安镇仁清轮胎修补店修补轮胎。因没有足够大的修车场地,陈苗兴将车停靠在锡沪路边上。后庄严、吕晓红将损坏的右侧后轮前排外侧的轮胎进行了备胎更换,并将千斤顶松开。因陈苗兴要前去东湖塘,庄严便让陈苗兴捎带一个轮胎过去。陈苗兴、庄严、吕晓红三人随即将需要捎带的轮胎搬到车上,陈苗兴便前去驾驶室,庄严嘱咐吕晓红:“呆会不要忘了将千斤顶收好”,然后庄严前往修车店驾驶自己的车子。在陈苗兴车子启动行驶过程中,右侧后轮将吕晓红头颅碾破,致吕晓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苗兴支付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40000元。后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77元、丧葬费28440元、治丧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9377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陈苗兴、阜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查明,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阜新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辽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阜新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陈苗兴与阜新公司就涉案车辆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再查明,吕仁清系吕晓红父亲,安珠英系吕晓红母亲,庄严系吕晓红丈夫,吕斌系吕晓红儿子,均为吕晓红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吕仁清出生于1944年12月24日,安珠英出生于1947年6月10日,扶养义务人均为吕晓红、吕莉、吕娟。事故发生时吕晓红43岁,其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争议,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吕晓红被挂车卷入车底,陈苗兴、保险公司认为系吕晓红钻入后轮下收拾千斤顶所致。案外人冯伟金于2014年3月13日14时向公安机关陈述称事发时其看到吕晓红站在半挂车右边后轮胎那里,几秒钟后半挂车向西行驶至斑马线处,吕晓红则倒地身亡。陈苗兴于2014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启动车辆的过程中通过后视镜对四周进行了观察,吕晓红的那个位置有树和绿化带,平时其不怎么注意,也不怎么留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吕晓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吕晓红明知重型半挂牵引车启动行驶过程中具有一定危险性,仍然近距离靠近,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陈苗兴方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酌定由陈苗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认定为650760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认定为2563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吕晓红父亲69周岁,母亲安珠英66周岁,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主张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扶养义务人均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61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5、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根据双方的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7天,按照3人,认定为1260元;6、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双方的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800元。以上,因吕晓红死亡产生的损失为869636.50元。鉴于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法院确定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59636.50元,由陈苗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1745.55元,余额由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自行承担。又因保险公司为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陈苗兴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1745.55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641745.55元。因陈苗兴已经支付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40000元,折算后保险公司应支付陈苗兴40000元,支付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601745.5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641745.55元,其中601745.55元给付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剩余40000元给付陈苗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负担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50元。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死者系在陈苗兴启动车辆时钻入车底取千斤顶被车碾压而非车辆启动行驶过程中近距离靠近发生的事故;二、如系死者靠近车辆导致事故,则陈苗兴未尽注意义务,过错程度显然重大,而公安机关将本起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案由立案后又撤销则表明陈苗兴过错程度未达重大,也从侧面反映死者并非靠近车辆而是钻入车底。陈苗兴在启动汽车前已经询问千斤顶的情况,且观察了车辆周围,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70%的责任;三、被抚养人吕仁清、安珠英的收入情况未查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做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仁清、安珠英、庄严、吕斌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苗兴答辩称,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系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发生在马路边而非维修场所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启动,所以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二、即便本案不以交通事故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因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本案中机动车启动后碾压到死者,构成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不是在行驶过程中近距离靠近”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赔偿也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选择以此案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四、被抚养人收入情况我方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阜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以上事实,由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交通事故系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将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本案中,陈苗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启动时致吕晓红头部受碾压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死者虽有过错,但陈苗兴亦向公安机关陈述虽然其启动车辆的过程中通过后视镜对四周进行了观察,但吕晓红的那个位置有树和绿化带,平时其不怎么注意,也不怎么留心。因此,原审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因事故发生时吕仁清及安珠英分别为69周岁及66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上诉人主张该两被抚养人仍有其他收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要求扣减吕仁清及安珠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