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春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金豆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90号原告:江西春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方友。被告:枣庄市金豆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春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金豆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春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金豆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春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371元。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3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金豆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98g爆韩牛肉味香香卷袋和130g清真开心卷袋,同时对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共向被告供货五次,总计人民币214371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164371元未付,期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64371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付款4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接均未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3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3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枣庄市金豆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春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43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被告枣庄市金豆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人民陪审员 谭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