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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同其朋友乔某某、张某、张某某酒后到修武县七贤镇大唐KTV唱歌,其间,张某某以调试音响喊服务员无人应答为由,在大厅与服务员冯某某、邱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冯某某、邱某某逃脱,张某某、乔某某等四人追人未果后返回KTV,将大厅内柜台玻璃、鱼缸等物品损毁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等四人驾车再次返回大唐KTV,张某某下车将大厅铝合金门玻璃损毁后离开。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3578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乔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3日晚23时许,在其经营的大唐KTV大厅,一个穿灰色运动衣的男子拿花盆砸并跺了冯某某,还有二人分别用扫帚把和膝盖打冯某某的头,还砸了大厅的大玻璃门、包间门玻璃及冰箱等物品。凌晨1时左右,其中一个人又返回KTV用石头将大厅大玻璃门砸烂;2.证人张某乙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大唐KTV前台上班时,两个客人说喊服务员没人理,因此辱骂、推、跺并用花盆砸冯某某,还打了邱某某和张某丁,并拿木棍、石头砸了KTV包间房门上的玻璃、门头的玻璃及大厅的冰箱;3.证人冯某某证言,2015年4月3日晚23时多,两个穿灰色运动上衣的男子(一胖一瘦)说喊服务员没人理,并用手指着其和邱某某骂,瘦人用拳头和膝盖打其、用脚跺其,胖人用花盆砸其、打了邱某某,旁边还有人用拳头朝其脸上打,有人用扫帚把朝其头上打,其和邱某某跑到外面后瘦人追出来又用木棍朝其胳膊上打;4.证人邱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见一个人在打冯某某遂上前拉架,也被那个人拳打脚踢,其和冯某某跑到外面后,对方二三个人又追出来用木棍、铁棍打其二人。张某丁回家时,对方几个人又打了他几拳,其他和证人张某乙、冯某某证言相吻合;5.证人原某某、张某丙证言,二人见冯某某被打上前拉架,均被对方的人不同程度打伤,原某某另证实对方的人还用石头等砸了KTV大门上的玻璃和大厅的东西;6.证人张某丁证言,当晚打架结束后其送邱某某走到KTV门口,被对方一个三十岁左右穿灰色上衣的人朝脸上打了三下;7.证人乔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喝过酒后去大唐KTV唱歌,后见张某某和张某某与两个不认识的人打架,张某某还用石头砸、用脚跺了KTV门上和大厅一扇门上的玻璃,张某某拿不锈钢钢管砸了大厅的冰箱。离开后张某某认为自己吃亏了,不解气又让开车返回KTV找那两个人,到后其在车上等未下车,不知道他们干了什么;8.证人张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张某某去找服务员调试音响时,张某某和一名服务员打了起来,其他事情喝多不记了,事后听说还砸了东西;9.证人张某证言,案发当晚,其见张某某和张某某在KTV吧台与四名男子打架,还将KTV里面的一层玻璃砸烂,离开后张某某又拿钢筋棍返回KTV将外面的玻璃门砸烂;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23日晚22时许,在大唐KTV其和张某某去找服务员调试音响时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后其拿一个铁三角架将KTV的门玻璃砸烂六块;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5)第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照片);12.修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该局七贤派出所投案的证明;13.被告人张某某父亲代为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65000元的调解协议及收到条;14.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