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喜等与东莞市泓清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王慕群,东莞市泓清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北京立顿港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慕群,女,1962年3月4日出生。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泓清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禾坑村禾石路第二工业区5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徐柏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立顿港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1-3楼西二层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刘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喜、王慕群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泓清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清美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立顿港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顿港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喜、王慕群、原审被告立顿港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凯,被上诉人泓清美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清美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至2011年期间,泓清美耐公司陆续向立顿港湾公司供应皿制品。2011年7月7日,立顿港湾公司、刘喜及王慕群向泓清美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铺底货款5万元未付,且拖欠至今。故泓清美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立顿港湾公司、刘喜、王慕群支付铺底货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立顿港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还钱。泓清美耐公司主张的5万元铺底费用立顿港湾公司已经付清,泓清美耐公司每次供货时立顿港湾公司均予以付款。如果泓清美耐公司主张的是铺底货款,应该提交铺货的出库单作为证据。刘喜、王慕群在一审中答辩称:同立顿港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泓清美耐公司原名称东莞市桥头泓清塑胶厂,后于2012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刘喜系立顿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慕群与刘喜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3日,泓清美耐公司出具2010年度对账单,客户名称为刘喜,载明应收账款总额为20862.96元,王慕群在客户确认处签字。2011年7月2日,泓清美耐公司出具2011年1-2季度对账单,载明应收账款52345.16元,王慕群在客户确认处签字。2011年7月7日,立顿港湾公司、刘喜、王慕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立顿港湾公司欠泓清美耐公司铺底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注明,XX打的伍万元收条作废;注明,2011.7.7以前打的欠条全部作废”。立顿港湾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刘喜、王慕群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泓清美耐公司陈述因2011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立顿港湾公司尚欠货款52345.16元,后泓清美耐公司不计零头,仅要求立顿港湾公司付款5万元,故立顿港湾公司及刘喜、王慕群出具了上述欠条。一审庭审中,立顿港湾公司、刘喜、王慕群认可上述对账单及欠条的真实性,但提出出具欠条时泓清美耐公司并未实际送货,后续泓清美耐公司实际送货的价值不足5万元,立顿港湾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已经覆盖了欠条载明的5万元铺底货款,泓清美耐公司若主张欠款应提交原始送货单据。为此,立顿港湾公司、刘喜、王慕群提交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8月23日之间的出货单7份,证明双方交易往来均有书面单据,且上述出货单中进货付款单据金额为20774.12元,样品及铺货付款金额为53723.21元。泓清美耐公司不认可上述出货单的真实性,提出立顿港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所欠的货款系首期的铺底货款,泓清美耐公司已实际供货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续泓清美耐公司的送货款项双方均是即时清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泓清美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泓清美耐公司与立顿港湾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泓清美耐公司提交对账单载明送货金额、收款情况及欠款情况,王慕群亦代表立顿港湾公司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泓清美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立顿港湾公司亦应足额向泓清美耐公司付款。经双方对账后确认立顿港湾公司尚欠货款5万元,立顿港湾公司亦出具欠条,现立顿港湾公司尚欠货款5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泓清美耐公司主张立顿港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立顿港湾公司、刘喜、王慕群提出欠条出具时泓清美耐公司并未实际送货,且后续泓清美耐公司实际铺货的款项不足欠条载明的5万元,但其提供的出货单并未加盖泓清美耐公司公章或有其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出货单亦不足以证明立顿港湾公司、刘喜、王慕群提出的抗辩意见,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刘喜、王慕群认可与立顿港湾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立顿港湾商贸有限公司、刘喜、王慕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东莞市泓清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喜、王慕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泓清美耐公司提供货款往来账单原件,本案诉讼费用由泓清美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贸易往来,当事人之间于2011年7月7日签订欠条,约定刘喜、王慕群欠泓清美耐公司5万元铺货款,自2011年7月7日前与泓清美耐公司之间所有账目往来结算完毕,互不相欠。该欠条明确约定刘喜、王慕群欠泓清美耐公司5万元货款,该款属于2011年7月7日止结算完毕的款项,泓清美耐公司以该欠条为依据要求刘喜、王慕群付款,无事实依据。泓清美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喜、王慕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刘喜、王慕群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泓清美耐公司提交对账单证明送货金额、收款情况及欠款情况,王慕群予以签字确认,刘喜、王慕群、立顿港湾公司共同出具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顿港湾公司同意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喜、王慕群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同意刘喜、王慕群的上诉意见。刘喜、王慕群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出货单,证明目的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立顿港湾公司每次进货时泓清美耐公司要出具其制作的黄色的出货单,上面有货物的具体名称、品牌、编号、数量、价格。立顿港湾公司支付货款后泓清美耐公司再出具粉色单子,支付货款与交付粉色单子同一天互相给付。2.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立顿港湾公司先交给泓清美耐公司5万元,泓清美耐公司送价值10万元的货,剩下的5万元货款一年之内付清,该收条为首次支付的5万元。3.证人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为泓清美耐公司在日常交易中使用出库单,出库单的形式与刘喜、王慕群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出库单一致。泓清美耐公司认为刘喜、王慕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亦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刘喜、王慕群提交的出货单仅能说明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的相关履行情况,不能就此推论出就铺货事宜双方亦使用出库单的交易方式,故对出库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收条能够证明泓清美耐公司收取了5万元的货款,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的内容均为其与泓清美耐公司之间的买卖情况,亦明确其不存在铺货业务,故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泓清美耐公司和立顿港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刘喜、王慕群、立顿港湾公司对泓清美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一审法庭询问其二人对泓清美耐公司的诉请如何理解,二人称“法院认定的话我双方同意还钱,但是我给钱我认可,原告应给我提交铺货的原始单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泓清美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欠条,立顿港湾公司、刘喜、王慕群提供的出货单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泓清美耐公司依据欠条要求刘喜、王慕群以及立顿港湾公司偿还尚欠货款,一审判决刘喜、王慕群以及立顿港湾公司支付欠条载明的货款,立顿港湾公司未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对一审判决立顿港湾公司支付欠条载明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刘喜、王慕群上诉称欠条载明欠款5万元,自2011年7月7日前与泓清美耐公司之间所有账目往来结算完毕,互不相欠,该款属于2011年7月7日止结算完毕的款项。本院认为,欠条载明的主文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北京立顿港湾商贸有限公司欠泓清塑胶厂铺底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二部分为“注明:XX打的伍万元收条作废”;第三部分为“注明:2011.7.7以前打的欠条全部作废”。按字面意思解释,“欠款”、“收条作废”、“以前欠条作废”三部分总的含义是截止欠条出具之日刘喜、王慕群尚欠5万元铺货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有账目往来结算完毕的意思,故刘喜、王慕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喜、王慕群辩称欠条载明的欠款为“铺底货款”,泓清美耐公司在铺货前要求其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铺货义务。泓清美耐公司主张其履行了铺货义务,提交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以及2011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载明的送货总金额为118091.16元,能够证明泓清美耐公司向立顿港湾公司铺货价值11万余元。刘喜、王慕群主张该11万余元的货物中除属于铺货性质的货物外,还包含不属于铺货的货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喜、王墓群应当对该11万余元的货物中存在不属于铺货的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喜、王慕群要求泓清美耐公司出示原始出库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喜、王慕群提交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对帐单载明的11万余元的货物中存在不属于铺货的货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刘喜、王慕群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泓清美耐公司履行了欠条项下的铺货义务,刘喜、王慕群以及立顿港湾公司出具欠条,泓清美耐公司有权向刘喜、王慕群主张欠条所载款项。刘喜、王慕群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分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立顿港湾公司承担。依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庭询问其二人对泓清美耐公司的诉请如何理解,二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法院认定的话我双方同意还钱”,并未主张民事责任仅由立顿港湾公司一方承担,其在二审中予以反悔,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立顿港湾商贸有限公司、刘喜、王慕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喜、王慕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