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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6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与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百合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59-1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明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谢万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它财产。枣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三一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F2V5**、鄂F2V5**、鄂F2V1**、鄂F2V0**)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担保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它财产。二、对枣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F2V5**、鄂F2V5**、鄂F2V1**、鄂F2V0**)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