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协洪与李安剑,重庆嘉钢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协洪,李安剑,重庆嘉钢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47号原告陈协洪,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樊良广,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剑。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被告重庆嘉钢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33。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协洪诉被告李安剑、重庆嘉钢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原告陈协洪委托代理人樊良广、罗妍,被告嘉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嘉钢公司为运营尖刀山钢材储运项目,共同出资设立了重庆中康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其中原告持有45%的股份,被告李安剑代持嘉钢公司股份55%。2012年6月29日,原告陈协洪与被告李安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中康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安剑,股权转让费为14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安剑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因尖刀山项目运营艰难,原告(甲方)、被告嘉钢公司(乙方)、被告李安剑(丙方)三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项目终止协议》,约定注销中康公司,被告李安剑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费140万元中,40万元作为原告在股权转让后应向中康公司投资的款项予以抵销。截止《项目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安剑尚欠原告转让费100万元,被告嘉钢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安剑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项目终止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遵守协议,履行义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项目终止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安剑应当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被告嘉钢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安剑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安剑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被告嘉钢公司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嘉钢公司辩称:1、被告嘉钢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安剑签订《项目终止协议》时,被告李安剑是被告嘉钢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是强制性规定,被告嘉钢公司为其股东被告李安剑提供担保,未经被告嘉钢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属于重大违规行为,该协议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该担保应为无效担保;2、中康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注销,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若被告李安剑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应当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现由于中康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50万元,且根据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资料显现被告李安剑持有中康公司股份55%,原告持有中康公司股份45%。2012年6月29日,原告陈协洪与被告李安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陈协洪将其持有的中康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安剑,股权转让费为140万元。被告李安剑应于协议生效后100天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陈协洪。原告陈协洪收到股权转让款后7天内配合被告李安剑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安剑并未按约定向原告陈协洪支付股权转让费。2013年7月29日,原告陈协洪、被告嘉钢公司、李安剑三方签订《项目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原告陈协洪与被告嘉钢公司为运营尖刀山钢材储运项目合资成立了中康公司,其中原告陈协洪占股45%,被告嘉钢公司委托被告李安剑占股55%、因尖刀山项目运营艰难,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三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李安剑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费140万元。其中40万作为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至签订《项目终止协议》之日应向中康公司投资的款项予以抵免。截止《项目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安剑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原告与被告李安剑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李安剑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权利,被告嘉钢公司愿意为被告李安剑之债务向原告作出保证,被告嘉钢公司保证在被告李安剑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时,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此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3、三方一致协商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原告和被告李安剑清算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注销中康公司。4、因中康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被告嘉钢公司、李安剑实际经营,因此,在清算中康公司过程中,中康公司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嘉钢公司、李安剑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和被告李安剑同意,中康公司在清算并注销后所有资产归属原告和被告李安剑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有中康公司清算后资产的15%,被告李安剑占有85%),签订本协议不排除原告作为中康公司股东分配中康公司清算后资产的权利。被告李安剑以其占有的上述资产的85%部分作为对其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担保。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安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根据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本人欠陈协洪项目转让款100万元。原告陈述,《项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安剑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嘉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中康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还查明嘉钢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成立,被告李安剑自嘉钢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嘉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与被告嘉钢公司、被告李安剑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项目终止协议》时,被告李安剑为嘉钢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项目终止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股东出资信息、注销登记书、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嘉钢公司陈述,因中康公司已经注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安剑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原告陈述,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项目终止协议》,在签订两份协议时,中康公司是依法存在的,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安剑已实际享有了原告转让的30%股权,并在中康公司注销后按其应当享有的股权份额占有中康公司清算后资产85%的份额,故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安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被告嘉钢公司对其股东李安剑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债务所作的担保是否有效。关于被告李安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安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项目终止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关于被告嘉钢公司认为中康公司已经注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安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故双方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与被告嘉钢公司、李安剑在后来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安剑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且约定三方协商一致,将中康公司予以注销,故继续履行股权转让事宜,并注销中康公司,是原告与被告嘉钢公司、李安剑共同协商的结果。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嘉钢公司、李安剑在《项目终止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占有中康公司清算后资产的15%,被告李安剑占有85%,根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原告持股55%,被告李安剑持股45%的事实,不难看出,原告与被告李安剑通过协议对中康公司清算后资产进行分配,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原告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安剑的约定,且被告嘉钢公司、李安剑在《项目终止协议》上签字认可,足以表明,原告以此种方式履行先前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股权义务,是原告与被告嘉钢公司、李安剑协商一致的结果。据此,被告关于中康公司已经注销,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安剑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关于被告嘉钢公司为其股东李安剑所作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嘉钢公司在《项目终止协议》中自愿为其股东本案被告李安剑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应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协议方式对外担保亦受合同法制约。本案《项目终止协议》中关于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因其属于平等商事主体间的合同行为,故应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方。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只是针对公司内部管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行为无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嘉钢公司在《项目终止协议》中为其股东李安剑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债务所作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应认定被告嘉钢公司为其股东李安剑所作担保有效。故被告嘉钢公司应当就被告李安剑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安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协洪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二、被告重庆嘉钢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安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6820元,由被告李安剑、重庆嘉钢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