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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与胡万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胡万军,胡德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谢小琴,社长。委托代理人黄路森(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军。委托代理人罗小兵,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德华。委托代理人罗小兵,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望龙村10社)与被上诉人胡万军、第三人胡德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望龙村10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询问,望龙村10社的代表人谢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路森、刘洋东,被上诉人胡万军、第三人胡德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渝北区鸳鸯镇廖强签订了《鱼嘴镇沙凼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沙凼果园望龙村41亩果园(柑桔)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租用期限为25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按下列方式计算每五年付款一次。1、农税暂定700元/年,按农税政策增减。2、分红款820元/年,从次年起每年递增4%。3、承包费1500元/年,从次年起每年递增2%等。2008年5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农业服务中心向鱼嘴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解除沙凼果园承包合同的请示》,该请求称,廖强在经营果园五年期间,经营的41亩果园(柑桔)管理不善,致使柑桔树大部分被毁坏,果园被撂荒,特请示镇政府与廖强解除《沙凼果园承包合同》,并由廖强向江北区鱼嘴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同年6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人民政府向廖强发出《关于解除沙凼果园承包合同的函》,要求廖强在接此函后,在30日内来江北区鱼嘴镇政府支付违约金并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其后,双方解除了合同。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江北区鱼嘴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收回原沙凼果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请求》,要求依法收回集体土地自行经营管理,自行耕种,不再以政府的名义对外发包原沙凼果园的集体土地。2009年12月8日,鱼嘴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关于归还土地经营权的回复》,该回复决定将沙凼果园经营权交还给原告,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2010年3月17日,原告召开会议,决定将原告收回沙凼果园土地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出租,将沙凼果园的土地出租给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或个人来经营和管理,租金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原告整个果园全部土地按55亩计算,由集体开票,收入归集体,再进行农户分配。32名社员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2010年3月22日,作为发包人的原告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原果园(现为荒山)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地发包给中标者即被告,由被告中标承包甲方原果园地(现为荒地)一共约55亩,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即从2010年3月23日至2060年3月22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400元(该价格为一个固定价,不得随意浮动),即55亩地合计每年承包金额22000元,以每10年为一个付款期限,以此类推,每次付款限于一次性支付。被告只能把承包地用于以种养殖业为主,并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旅游观光、休闲为一体的农业综合性开发。因农业综合性开发的需要,承包方得建造、改造与之相适应的相关设施,发包人应允许并提供便利,积极协调解决,承包人必须在两年内动工开发,如两年内未动工开发合同自动作废。如因国家需要征用该地全部或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所投入的一切设施及其它财产得到补偿的由承包人所享受等。时任原告社长的胡德华代表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原告的社员申业宽、申业寿、涂从清、申业安、艾泽英在社员代表处签字。2010年4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向公证处申请对沙凼果园的实际状况即现状进行证据保全。重庆市江北公证处作出(2010)渝江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飞、刘大敏及原告的负责人胡德华、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小兵于2010年3月30日下午16时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经胡德华指认,找到“沙凼果园”,罗小兵对“沙凼果园”的实际状况拍摄照片共11张。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和照片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0年的租金即22万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作出《果园土地租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原告现有农业户口110人,高速公路征地转非的健在户口24人,合计134人,果园10年的租金22万元,为收回果园支出的误工补助费约0.5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和便餐费0.1万余元,租金余额约19.8万元。分配方案:194300元(134人×1450元/人),余0.47万元作为未支付的误工补助和集体搞公益事业。当时,原告全社有44户,其中40户同意该方案并签字。同年8月18日,原告按上述分配方案分配租金,每人分得租金145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成立重庆祺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种植、销售、蔬菜、水果、花卉、苗木、销售农副产品,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4年9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作出江北农发(2014)142号文,即《关于下达2014年特色效益农业产业链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向重庆祺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达2014年特色效益农业产业链项目建设内容及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祺海农产品冷链加工及配送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单位:重庆祺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地点: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祺海农业生态园内)。主要建设任务及内容:新建蔬菜、水果保鲜冷藏库150平方米,购置不锈钢果蔬整选加工生产线一套,购置(配备)冷链配送运输车辆1辆,购置叉车1辆,冷藏保鲜柜2台,修建加工车间5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22.40万元,其中市级产业链补助资金60万元,企业自筹资金62.40万元。同时,要求本项目建设务必在2015年3月底以前完成。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在承包地内陆续修建了房屋、养鸡场、养猪场、鱼池、公路、栽种了部分果树等。原告以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建设违法建筑,改变土地用途,将农业用地变为建设用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归还该宗土地。原告望龙村10社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系望龙村10社原社长胡德华与胡万军恶意串通签订,未经过合法正常的招投标公告等程序,合同书的内容严重不公平,承包期限长达50年,且每亩400元的金额固定不浮动,严重损害了本社集体利益。合同约定土地用于农业观光业,被告擅自修建了大量永久性破坏土地的违法建筑近2000平方米,并多处修建公路、鱼塘,将土地用于农家乐产业,大量污染本村周边环境,破坏本社的生态环境,给本社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将原耕地性质的果园进行非农建设,非法将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宗土地。被告胡万军辩称,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其已如数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收到租金后亦发放给每位村民。其并非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开发,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诉称其破坏生态环境应举示相应证据。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德华陈述,根据合同规定,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为三十年,但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年限无效,其余条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了10年租金,且原告亦对该租金进行了分配。其后,被告成立了重庆祺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发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在相关行政机关核准的范围内将承包地用于以种养殖业为主,并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旅游观光、休闲为一体的农业综合性开发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至于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用地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确认并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即便认为被告存在违法用地的行为,可采取合法的方式并通过正当的途径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检举和控告,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胡德华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胡德华当时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于原告与胡德华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宣判后,望龙村10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违法违规修建房屋,将农用地用作非农建设,已严重违法违约,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2、合同的签订未经招投标,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0年,并且每亩400元的金额固定不浮动”,损害本社集体利益。胡万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把承包地用于以种养殖业为主,并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旅游观光、休闲为一体的农业综合性开发。因农业综合性开发的需要,承包方得建造、改造与之相适应的相关设施,发包人应允许并提供便利,积极协调解决。”现胡万军在该承包地设有种养殖业如鱼塘、果园等设施,并铺设公路、发展蔬果产业,应属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农业综合性开发,对于修建房屋等情形,胡万军辩称认为其为职工宿舍及仓库等配套设施,并非大面积建设房屋用作他用,该解释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望龙村10社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胡万军在承包地上所进行的建设开发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农业综合性开发”之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胡万军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上诉人认为胡万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该社集体利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望龙村10社认为“承包期为50年,并且每年每亩400元的金额固定不浮动”的约定侵害集体利益,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合同承包年限过长的问题进行详细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望龙村10社认为承包期内每年每亩400元的约定侵害集体利益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望龙村10社诉请解除合同,其所称“承包期内每年每亩400元的约定侵害集体利益”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望龙村10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望龙村10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