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协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84号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协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曹稼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协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江及委托代理人程永红,被告杭州协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因被告签订时隐瞒了其不良债权以及其转让的大部分债务、债务人信息无法找到情况,诱使原告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协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债权转让债权人同意,也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于2013年入驻香江花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2014年,之间相差九个月,在此过程中,与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故原告对于香江花园的物业情况知晓。在签订合同时,业主也知道物业管理公司更换。关于原告没有收到物业费,这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种风险,但该风险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房地产营销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管理、物业管理等。2013年10月原告入驻南陵县香江花园拟接手香江花园的物业管理,当时南陵县香江花园物业管理由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南陵县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香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香江花园物业交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之后,原告与南陵县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办理了交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江花园物业《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经友好协商,就香江花园物业费等移交达成如下协议:一、历年来(至2013年12月1日前),香江花园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该拖欠的物业费由乙方收取,或通过诉讼收取。该债权用于抵扣甲方应退还的物业费、水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共计乙方259558元和甲方所欠职工工资人民币10万元。二、甲方应退款项259558元由乙方退还业主或折抵其应交费用。甲方所欠职工工资10万元由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职工代表陆新民。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乙方,报送业委会一份。当时被告职工代表陆新民在场,未在协议书签名。协议签订后大约一个星期时,被告将“香江花园欠费明细表”交付给了原告。至今,原告已经收取了香江花园业主部分物业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本院通知了当时被告的职工陆新民、徐国顺、汪其新出庭作证,徐国顺、汪其新证实了当时因被告拖欠其工资口头委托了陆新民作为职工代表参加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陆新民证实了其当时同意被告将拖欠的职工工资10万元转移给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香江花园“部分业主”出具的《证明》,因该“部分业主”未出庭作证,故依法不能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书》、“香江花园欠费明细表”、《香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陆新民、徐国顺、汪其新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原告入驻南陵县香江花园拟接手香江花园的物业管理,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南陵县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香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并在小区公示结束。2014年9月19日,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才与被告杭州协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香江花园物业《转让协议书》,被告并于之后不久将“香江花园欠费明细表”交付给了原告。该《转让协议书》中对于被告转让所欠职工工资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债权人职工代表陆新民表示同意;被告将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根据前述情况,小区业主显然亦已知情。因此,该《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称的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因被告在签订时隐瞒了其不良债权以及其转让的大部分债务,诱使原告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书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香江花园欠费明细表”中债务人即部分业主信息无法找到的情况,原告在签订该物业管理《转让协议书》应当能预见香江花园业主变动等等这些可能发生的事实,系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种风险,即便“债务人即部分业主信息无法找到”事实存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